原告王某某、鄂某某诉被告延边某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程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42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鄂某某,女,满族,无职业。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某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公园街**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鄂某某与被告延边某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京集团)及第三人程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鄂某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王某某、鄂某某与被告某京集团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某京集团将其开发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南侧、光华路北侧的四季阳光小区xx幢x单元x号,面积为51.01平方米的房屋以173434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并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前向二原告交付房屋。2010年8月12日,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73434元。后双方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备案。但被告至今仍未向二原告交付房屋。2012年,二原告向延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延边仲裁委员会出具(2012)延仲字第94号裁决书,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被告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裁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故二原告申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诉争房屋已由第三人程某某占有、使用。2013年5月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案外人未参加仲裁,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因第三人程某某与被告某京集团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中,交易的房屋并非本案诉争的1208号房屋,而是1206号房屋。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将二原告购买的诉争房屋交付给第三人使用,且第三人明知自己购买的系1206号房屋却仍然接受交付,系二人恶意串通。故原告王某某、鄂某某诉讼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王某某、鄂某某与被告某京集团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2.被告某京集团向原告王某某、鄂某某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28963.478元(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3.第三人程某某协助被告某京集团向原告交付房屋。

某京集团辩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手中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案外人商某某与被告因借款关系而签订的让与抵押担保合同。现被告与案外人商某某之间的欠款已结清,二原告手中持有的让与抵押担保合同已经失效。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09年1月16日出售给第三人,并已交付给第三人占有、使用,故诉争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

程某某述称:2009年1月16日,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了诉争房屋。2012年1月13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占有使用至今。第三人系合法占有诉争房屋,且第三人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并不清楚二原告与被告就此房屋存在争议,不存在恶意串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6日,第三人程某某与被告某京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京集团将其开发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南侧、光华路北侧的四季阳光小区**单元12**号,面积为49.4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程某某。2009年1月20日,第三人程某某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某京集团,并由被告某京集团为其出具购房款收据。2010年5月,案外人商某某到原告王某某处购买车辆,双方约定,案外人商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购车款3万元,其余部分以房屋抵付。后案外人商某某将购车款3万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2010年6月17日,被告某京集团与原告王某某、鄂某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其开发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南侧、光华路北侧的四季阳光小区**幢**单元12**号,面积为51.01平方米的房屋以173434元的价格抵付给二原告,以折抵案外人商某某的剩余购车款,并约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向二原告交付房屋。2010年8月12日,被告某京集团为二原告出具了173434元的购房款收据。后双方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备案。2012年1月,被告某京集团与第三人程某某协商,将第三人程某某购买的1206号房屋调换至本案诉争的1208号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第三人。现诉争房屋由第三人占有使用。

另查,2012年,二原告向延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被告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8月24日,延边仲裁委员会出具(2012)延仲字第94号裁决书,支持了二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生效后,二原告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延中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延边仲裁委员会(2012)延仲字第94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份、YS0000xx号《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010年6月17日的购房款收据一份、2013年1月29日向州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书、(2013)延中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2008005BA0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延吉市房产局2012年8月29日关于二原告与第三人房屋登记备案说明一份、2012年10月3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对第三人丈夫曹博皓的调查笔录一份、2009年1月20日购房款收据一份、四季阳光各项费用收据一份、暖气费发票两张及电费凭证两份、2013年5月8日州法院(2013)延中执字第10号裁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对被告提出的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而系让与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有权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被告未向二原告交付房屋钥匙;而第三人已于2012年1月自被告处领受了诉争房屋的钥匙并占有使用至今,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故诉争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对二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与被告系恶意串通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无法履行,二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退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对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交付诉争房屋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鄂某某与被告延边某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被告延边某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瑶

审 判 员 张妍妍

审 判 员 崔 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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