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与肖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94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2117号

原告: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农民,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个体。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农民,住松原市。

被告:肖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生,学生,住松原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无业,住松原市。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肖某甲、贾某某和肖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肖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按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由于原告网上汇款操作失误,误向死者肖某丙的中国农业银行兴华支行开立的账号为***账户划入了185250元人民币。原告和死者肖某丙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三被告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肖某丙于2013年12月30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三被告系肖某丙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经向其催要该款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5250元。

被告肖某甲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汇错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死者肖某丙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是诬告,其行为已对三被告造成精神损害;因三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185250元款,所以就没义务向原告做偿还。

被告贾某某、肖某乙未出庭、没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甲、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乙为其孙女;2012年,被告肖某甲和贾某某之子肖某丙与妻子赵某某(被告肖某乙母亲)离婚;2013年12月30日,肖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辞世。肖某丙生前曾从事货车营运行业,但无证据证实他与原告相识并有经济往来。2014年6月4日,原告因做生意需交付货款,其不慎在网上银行汇款时出现操作失误、且将185250元款划至肖某丙账户上(账号为***)。经本院查询,今肖某丙账户存款余额为185267.92元。发现汇错款后,原告仅与被告肖某乙及其母亲赵某某有过电话交涉。庭审期间,被告肖某甲声称,其子肖某丙的账号为***银行卡(由中国农业银行兴华支行开立)现已无法找到、赵某某也应该不知道该卡下落。被告肖某甲虽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汇错款,但原告汇款时肖某丙辞世半年时间已成不争事实;该被告又辩解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肖某丙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举证不能,原告又对此否认。为证明误将185250元款划至肖某丙账户(银行卡)上这一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其收款方户名及账号均与肖某丙的银行卡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有证据证明原告误将185250元款汇到辞世者肖某丙的账户(银行卡)上,且被告方又提供不出肖某丙生前曾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方面的证据,所以应认定肖某丙目前账户上的存款185267.92元已悉数含进了原告误汇款;由于原告误汇款时肖某丙已辞世多时,而三被告谁都没有取得、占用该笔钱款,也即本案仅有“不当”事实发生、却无“得利”结果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诸被告返还是不对的、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肖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出庭、没答辩,应视其放弃庭审质证、举证等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兴华支行肖某丙账户(账号为***)上的185267.92元款中有185250元应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5元,减半收取2002.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00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玉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佳雷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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