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郭燕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18)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慧,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孙某甲(2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120020******)、长子孙某乙(2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120070******)。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不明原因,不知下落,被告对家庭生活不尽妻子、母亲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孙某甲、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二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011年10月被告并非离家出走,而是与原告商量后外出打工,期间经常给家里打电话,在外打工四处无固定地点,曾于哈尔滨、新疆等地工作,因没有赚到钱才未回家。现在农村外出务工现象普遍,不能认为出去打工就是离家出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孙某甲(2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1200204******)、长子孙某乙(2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120070*******)。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孙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前郭县王府站镇三棵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反对草率离婚。本案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义务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其系外出务工,并且原告对此知情,被告并非对家庭不尽义务离家出走,对此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鉴于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两名子女,双方虽分居时间较长,但分居原因不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宜认定为破裂。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彼此感情,和睦相处,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炜旭

审 判 员  肖 坤

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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