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093)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林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2005年1月25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00元。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吉林省和龙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吉林省和龙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和林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京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以给自家装修使用木料为目的,到吉林省和龙林业局石人沟林场2林班12小班内,用油锯采伐红松4棵、水曲柳1棵并截成四米长的原木9根,同年4月21日21时许,在运往延吉的途中,被和龙林业局七公里木材检查站截获。同年5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非法采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松四棵、水曲柳一棵已被公安机关发还吉林省和龙林业局。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林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四驱拖拉机一辆、铲车一辆、油锯一台,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检尺野帐,商品材缴库(支拨)野帐,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案件鉴定报告、和龙林业局资源林政处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自首证明,赔偿损失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人荆某某、曲某某、黄某某、孙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给自家装修使用木料,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松四棵,水曲柳一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所采伐的红松、水曲柳已发还被害单位,并积极赔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崔某某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四驱拖拉机一辆、铲车一辆、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延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力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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