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和龙市某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361)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刘某某,女,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龙市某中医院,住所: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住和龙市。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和龙市某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告和龙市某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刘某某不慎摔倒,左髋部着地,出现左髋骨疼痛无法站立行走,被家人送至被告和龙市某中医院,被告处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2011年1月12日实施手术,患者病历记载对线对位良好,术后愈合,但实际上手术失败,患者一直未能治愈,导致患者再次腰椎骨折,现患者经咨询得知被告的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被告理应赔偿患者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和龙市某中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45000元,误工费134579.80元,护理费13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鉴定费7900元,合计212450.3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病例记载术后愈合,但至今没有愈合及治疗过程;三、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出院后一直未康复的事实;四、术前、术后、复查影像资料三张,证明术后状态并没有达到良好的状态,手术方式有误的事实;五、住院费收据一份,证明在被告中医院接受治疗的费用支出16500元的事实;六、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损害的事实;七、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原职业为和龙市豪苑练歌广场经营业主,因手术时报导致不能正常活动,无法经营的事实;八、吉延司鉴所(2015)20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医疗过错与伤情有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损失日为940日,需一人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的事实;九、鉴定费收据三分,会诊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支付7900元的事实;十、依当事人申请对刘某利、王桂荣制作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刘某利在豪苑练歌厅站吧台,原告每月支出吧台工资4000元的事实。

被告和龙市某中医院辩称:被告中医院手术后结论是术后愈合,经患者同意出院的,按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是2011年1月份在被告处就医而产生的纠纷,现在是2014年,现已超过原告方主张权利的时效期,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计算数额有异议,后续治理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娱乐行业的标准,应按照和龙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鉴定费用中原告鉴定了伤残等级,因实际鉴定结果不构成伤残,故应扣除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

被告中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和龙市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至2011年和龙市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分别为16166元、17218元、19829元、25191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八,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十,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营练歌厅的普遍收入,本院裁决时予以参考。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7日,原告刘某某不慎跌倒,左髋部着地,被家人送往被告和龙市某中医院,被告中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1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中医院施行手术。2011年1月26日原告出院,其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进行手术治疗,术程顺利,对症治疗,先切口愈合良好,全部拆线。原告的左腿一直未愈。2014年12月8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4号鉴定结论为:被告中医院为原告刘某某的治疗过程(施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存在过错。2015年5月8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鉴定结论为:被告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目前的左侧股骨骨不连,畸形愈合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左侧股骨骨不连,畸形愈合不构成伤残;因医疗行为过错导致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40日;因医疗行为过错导致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120日;因医疗行为过错导致的骨不连,畸形愈合植骨再固定术费用评估为45000元。原告刘某某为鉴定支出7900元,其中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用为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金永盛护理。原告受伤前是和龙市豪苑练歌广场的经营业主,管理练歌厅的吧台,原告受伤后由案外人刘某利在和龙市豪苑练歌厅上班看管吧台。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从被告中医院出院后并未再次出院接受治疗。2014年8月,原告不慎摔倒,到北京市积水台医院就诊,拍片后发现2011年1月12日手术的左腿骨没有接好。2015年4月13日,被告中医院申请本次医疗行为在原告的损害中造成的过错程度,经鉴定结论为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伤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治疗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进被告中医院,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方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中医院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左侧股骨骨不连、畸形愈合存在过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34579.80元(2013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143.17/天×940天)、护理费13030.80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59元×120天)、后续治疗费45000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199810.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9810.6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中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的请求,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因原告在被告中医院接受治疗后并未实际住院接受治疗,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中医院支付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的请求,因该鉴定费用属于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其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其鉴定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医院支付鉴定费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医院主张误工费应按照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应以医疗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规定,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医院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医院主张原告的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经庭审查明,原告得知自己的2011年1月12日手术存在问题的时间是2014年8月份,即原告到北京积水台医院接受治疗时拍片后得以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原告得知自己被侵害的时间为2014年8月,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龙市某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199810.6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和龙市某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7元,由被告和龙市某中医院负担4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今花

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

人民陪审员  历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惠京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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