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832)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

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被告因事业发展需要,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具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如逾期不还,则被告应承担10000元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换换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郑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如被告郑某某逾期还款,应承担人民币1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郑某某具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洪某某收执。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某未依约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款,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自治,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黄学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荣辉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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