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开发区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530)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漳州开发区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亚生,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开发区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艺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江某某依照原告单位的安排驾驶车辆载运货物到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当日6时许,货物卸完后被告江某某发现所驾驶车辆后拖板插杆与货物一起被卸入车间,后江某某进入车间寻找过程中被车间内钢坯撞击并烧伤。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损伤不属于工伤,该损伤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原、被告就工伤赔偿协商不下,后经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芗劳仲案字(2013)第9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第2项裁决原告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工资等,共计179587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在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工资等赔偿事项认定上均没有充足的证据。另外,仲裁机构没有依法查明医疗费实际实际情况下,作出裁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被告的赔偿应按以下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5天=600元;住院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药费内,不能重复主张;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能成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其工资为105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工伤医疗补助金:43×0.2×1040元8944元;停工留薪:以40天给付;双倍工资:应以漳州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能支持。

被告江某某辩称:一、本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二、住院护理费请求以每天80元计算,已经偏低了,法院应予支持。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应为9个月×7819元(月工资)=70371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男子平均预期寿命(71.8岁-27岁)×0.2×3249元(职工平均工资)=29111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11元:应为[男子平均预期寿命(71.8岁-27岁)×0.2×3249元(职工平均工资)=29111元];六、停工留薪工资为46914元:被告受到的伤害是较为严重和伤情,依照相关的规定,仲裁机关的认定是正确的,被告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七、关于被告的工资为7819元的问题: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的工资为7819元的事实,而原告拒不提供所掌握管理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机关认定被告的工资每月为7819元,是正确的。八、被告医疗费的问题:被告选择另案处理。因此,仲裁机关的仲裁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1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江某某于2012年1月2日在为原告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在福建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卸完货后,被告江某某发现所驾驶车辆后拖板插杆与货物一起被卸入车间,后江某某进入车间寻找过程中被车间内钢坯撞击并烧伤。伤后被告江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175医院治疗,住院40天。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6日认定为工伤,漳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9月6日作出鉴定被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以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2000元、住院护理费3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860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11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9111元、停工留薪工资93828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合计50836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8月27日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江某某的仲裁申请,并作出芗劳仲案字(2013)第9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江某某于2012年1月2日在为原告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在福建福建三宝特钢有限公司卸完货后,被告江某某发现所驾驶车辆后拖板插杆与货物一起被卸入车间,后江某某进入车间寻找过程中被车间内钢坯撞击并烧伤。伤后被告江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175医院治疗,住院40天。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6日认定为工伤,漳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9月6日作出鉴定被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1、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工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申请人的工资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申请人的工资表(单)来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申请有的其月工资为7819元的主张,本委予以采纳;2、对于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充分,本委予以支持;3、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10000元的请求,申请人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充分,金额为560元,超过部分本委不予支持;5、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6、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3200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充分,本委予以支持。7、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双倍工资86009元的请求,本委认为,申请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8、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81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充分,金额为70371元,超过部分本委不予支持;9、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11元的请求,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充分,本委予以支持;10、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3828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充分,金额为46914元,超过部分本委不予支持;1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伤残鉴定费320元的请求,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充分,本委予以支持。”裁决:“1、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内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护理费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914元、伤残鉴定费320元,以上共计179587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裁决即产生法律效力。”此裁决书于2013年9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请求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为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举行听证会中,原、被告达成管辖权协议: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将此案的材料移送至芗城区人民法院;芗城区人民法院经请求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把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举证证明其2011年11月份的工资为7819元,而原告举证证明被告2011年10月份的工资为5196元和其他月份没有签名的工资记录。

另查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告未提起诉讼。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告某某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漳人社认字第(2013)芗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漳劳鉴[因工2012年第八期]5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4、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从2011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拥有管辖权。

二、被告江某某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情,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漳人社认字第(2013)芗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属于工伤和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漳劳鉴[因工2012年第八期]56号鉴定结论为被告江某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江某某举证证明其每月工资为7918元;原告某某公司举证证明被告江某某的月工资为519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以采纳。可依照相关的规定按统筹地区同类的行业计算其工资。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福建统计摘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305元/年,即每月为4525.4元。因此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江某某的工资情况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经本院责令其提供证据后,原告某某公司仍不提供相应的真实证据,不仅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给予相应的处罚。(另行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被告江某某在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五、被告江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问题,因被告主张另行起诉,本院依照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可支持原告的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漳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15元,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15元/天=600元。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应予以纠正;原告的主张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的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3、住院护理费:因被告主张每天为80元,未超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应予支持。即40天×80元/天×1人=3200元。4、交通费:因被告江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定为8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9个月×4525.4元=40728.6元。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应予以纠正;被告的主张与法不符,应予以更正。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福建省男子平均寿命75.76岁-27岁)×0.2×(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12月)=36553元。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应予以纠正。被告申请仲裁时所适用的的男子平均寿命为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应更正为适用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数据。7、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福建省男子平均寿命75.76岁-27岁)×0.2×(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12月)=36553元。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应予以纠正。被告申请仲裁时所适用的的男子平均寿命为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应更正为适用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数据。8、停工留薪: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应从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9月6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为248天(8个月4天,按9个月计算),即9个月×4525.4元=40728.6元。9、伤残鉴定费320元,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为165518.6元。

六、因原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与法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漳州开发区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护理费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28.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55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6553元、停工留薪40728.6元、鉴定费320元,以上总计为159483.2元。

二、驳回原告漳州开发区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小红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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