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268)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60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少杰,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郑某甲,辩护人林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被告人姚某与被告人郑某甲共谋由被告人姚某负责盗窃,被告人郑某甲负责收购并销赃,共同实施以下盗窃。

1、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事先到达位于漳州市龙文区的漳州市理工学院宿舍*幢天台,2015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沿该楼楼梯到达4楼,进入402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一部黑色酷派5891手机(价值人民币282元),盗走被害人陈某丙的一部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被害人赖某甲的一部白色移动云多米手机(价值人民币826元),盗走被害人白某的一部白色小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2444元)。随后,被告人姚某进入该幢宿舍楼426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三星牌L710手机(价值人民币533元)。后被告人姚某将上述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漳州市理工学院宿舍楼4幢盗窃来的5部手机拿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银河移动通讯城,以人民币15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甲。

2、2015年10月9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到达福建省漳州市卫生职业学院学生宿舍8幢北边,从一楼徒手攀爬下水管道至二楼后,沿楼梯到达该栋幢五楼,进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一部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158元),盗走被害人石某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一部魅族3手机(价值人民币853元),盗走被害人林某甲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977元)。随后,被告人姚某进入该幢503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部黑色移动Al手机(价值人民币445元),盗走被害人李某一部黑白相间华为荣耀3C手机(价值人民币427元),盗走被害人苏某一部黑色艾优尼牌U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52元)。后被告人姚某进入该幢505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邓某一部前黑后白红米№TE移动4G增强版手机(价值无法鉴定),盗走被害人林某乙一部黑色华为荣耀6手机(价值人民币977元),盗走被害人王某甲一部白色酷派8705手机(价值人民币335元)。后被告人姚某进入该幢509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丁现金人民币350元,盗走被害人刘某乙一部白色酷派大神F2手机(价值人民币693元),盗走被害人戴某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913元)。后被告人姚某进入该幢512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徐某甲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被害人蔡某甲一部灰色小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502元),盗走被害人赖某乙一部深灰色移动定制机AI手机(价值人民币559元)。被告人姚某在福建省漳州市卫生职业学院学生宿舍8幢实施盗窃后,将盗来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黑白色魅族3手机、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藏匿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通鑫学生公寓*幢楼顶,并将盗来的一部前黑后白红NOTE增强版手机、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灰色小米1S手机拿到漳州市区以1000余元卖给一陌生人;将其余7部手机全部拿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银河移动通讯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甲。

3、2015年10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到达福建省漳州市城市职业学院宿舍楼*幢北边,徒手攀爬小水管道至二楼阳台,通过翻围墙逐个进入未关阳台门的学生宿舍内。进入该幢205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许某一部白色魅族MX4手机(价值人民币1147元),盗走被害人王某乙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06元,已追回并退还),盗走被害人方某一部白色魅族MX4手机(价值人民币1147元)。后被告人姚某进入该幢206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赖某丙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835元,已追回并退还),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被害人傅某一部白色步步高VIOY18L手机(价值人民币1176元,已追回并退还),盗走被害人郑某乙―部白色小米2A手机(价值人民币361元),盗走被害人王某丙―部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041元,已追回并退还),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现金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姚某进入该幢219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丙一部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832元),盗走被害人罗某甲一部白色联想牌A3860手机(价值人民币445元,已追回并退还)。随后,被告人姚某通过徒手攀爬下水管进入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通鑫学生公寓A7幢二楼阳台,进入该幢106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汤某一部黑色移动AI定制手机(价值人民币564元),盗走被害人张某丁一部白色OPPOR2017手机(价值人民币901元,已追回并退还)。2015年10月19日傍晚,被告人姚某将在福建省漳州市城市职业学院宿舍1幢及在芗城区通鑫学生公寓A7幢106宿舍盗窃所得的11部手机拿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银河移动通讯城,以人民币18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甲。

4、2015年10月28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到达福建省漳州市卫生职业学院学生宿舍7幢,徒手攀爬一楼防盗网至二楼阳台,进入203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戊一部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无法鉴定)。后被告人姚某进入该幢204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戊现金人民币30元,盗走被害人陈某己一部白色华为3C手机(价值人民币484元,已追回并退还)及一部白色联想A3860手机(价值人民币601元,已追回并退还)。后被告人姚某进入该幢205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康某现金人民币40元及一个黑色皮质双肩包,盗走被害人高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姚某进入该幢206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廖某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被害人江某现金人民币90元,盗走被害人蔡某乙现金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姚某进入该幢207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袁某现金人民币50元,盗走被害人陈某庚一部红米NOTE移动增强版手机(价值无法鉴定)及一部IPAD4平板电脑(价值无法鉴定,已追回并退还)。后被告人姚某进入该幢209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梅某一部已更换外壳的国行16G金色if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132元,已追回并退还)及现金人民币20元。后被告人姚某进入该幢210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徐某乙一部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32元)。后被告人姚某进入该幢211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350元。后被告人姚某进入该幢214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黄某丙一部白色联想A3860手机(价值人民币559元)。后被告人姚某进入该幢216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黄某丁一部黑白相间OPPOR827T手机(价值人民币838元)。作案后,被告人姚某将在漳州市卫生职业学院学生宿舍7幢盗来的一台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遗弃在漳州市卫生职业学院后山。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姚某将其余盗来的6部手机和两台平板电脑拿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银河移动通讯城,以人民币23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甲。

二、被告人姚某单独实施以下盗窃事实:2015年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到达福建省泉州幼儿高等专科学院宿舍A幢,徒手攀爬一楼防盗网进入该幢二楼阳台,进入未关阳台门的学生宿舍107内,盗走被害人余某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盗走被害人罗某乙一部黑色红米1手机(价值人民币281元),盗走被害人柳某一部白色华为CHM-CL00手机(价值人民币644元),盗走被害人胡某现金人民币120元,盗走被害人张某己现金人民币60元。以上被盗物品除部分现金被被告人姚某花掉以外,其余现金及物品均被缴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郑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赖某甲、白某、张某甲、黄某甲、石某、林某甲、李某某、李某、苏某、邓某、林某乙、王某甲、陈某丁、刘某乙、戴某、徐某甲、蔡某甲、赖某乙、许某、王某乙、方某、赖某丙、张某乙、傅某、郑某乙、王某丙、黄某乙、张某丙、罗某甲、汤某、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戊、陈某己、康某、高某、廖某、江某、蔡某乙、袁某、陈某庚、梅某、徐某乙、周某、黄某丙、黄某丁、余某的陈述及提供的部分车辆购买凭证,证人刘某甲、陈某甲、薛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扣押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被告人姚某通谋,事后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姚某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7562元及电脑等物,被告人郑某甲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2342元及电脑等物,均属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姚某、郑某甲将未退赔的赃款赃物或按赃物鉴定价值退赔给被害人。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姚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廷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芳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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