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某与陈立某、孙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425)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1500号

原告刘安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刚(特别授权),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某,男。

被告孙艳某,女。

原告刘安某与被告陈立某、孙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双凤、人民陪审员罗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记录。原告刘安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某、孙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安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月息2分,并约定如未按时偿还本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还款,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15日。到期后,被告仍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逾期利息495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将逾期利息变更为54000元。

被告陈立某、孙艳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刘安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资料、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张、延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陈立某、孙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延期协议没有出借人(乙方)刘安某的签名,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陈立某与被告孙艳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立某通过湖南省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安某借现金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借款后,被告陈立某支付了原告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陈立某催收借款本金、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某向原告刘安某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立某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立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逾期之日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5日止,逾期利息为5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6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人陈立某与被告孙艳某系夫妻关系,而陈立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2013年7月30日,属陈立某与孙艳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陈立某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的相关证据,故陈立某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应属陈立某与孙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孙艳某应当与陈立某一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立某、孙艳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安某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5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本息合计204000元。2015年8月16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陈立某、孙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潍

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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