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628)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洞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永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升,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某某镇某某街*号。

负责人刘长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覃淑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笃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晖及委托代理人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杨某某所有学校洞口县某某镇某某学校为原告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2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杨某某搭载别人的摩托车从竹市镇驶往山门镇,行至山门镇某某村一弯道时冲入公路边草地,致使原告意外受伤,花医疗费七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及监护人向被告索赔保险金,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存在简易人身保险合同关系;3、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致左眼视力无光感,评定为伤残捌级;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5、医疗发票2份及部分清单;6、病历。5-6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伤用去医疗费56000余元。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辩称:1、洞口县某某镇某某学校为学生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适用2009年版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伤残赔偿金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赔偿,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秉公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学幼险汇交申请单1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事故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1份,拟证明洞口县某某镇某某学校为原告杨某某等学生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为2013年09月01日零时起至2014年02月28日二十四时止;3、人保财险2009年版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伤残赔偿保险金的给付比例。一目永久失明,只能赔偿伤残保险金限额10000元的30%,即3000元。

本院经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1、2证据无异议。对3、4、5、6号证据,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伤残鉴定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为保险公司不是按伤残等级赔偿,而是按2009年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来赔偿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4、5、6号证据,后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2009版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属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在保单上尽明确告知或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5日,原告杨某某所在学校洞口县某某镇某某学校向被告提出了《学幼险汇交申请单》,当月23日,被告向洞口县某某镇某某学校出具了保单,该保险单为原告杨某某等6783人每人交意外伤害保险费20元,共计135660元。该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09月01日零时起至2014年0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内容中规定,意外残疾,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特别约定,意外住院限额10000元,住院医疗,给付比例为: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给付50%,1000元以至5000元,给付6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给付7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给付80%,最高以住院保额为限。2013年11月6日19时,原告杨某某搭乘他人摩托车从竹市镇某某村驶往山门镇街上方向,行至山门镇某某村一弯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6439.95元。其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视力无光感,评定为伤残捌级。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经本院开庭审理后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杨某某通过其所在学校向被告交纳了20元意外伤害保险费,被告在保险单中又对保险内容做了承诺,故双方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杨某某又是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其伤情构成捌级伤残,且意外伤害又是杨某某伤残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符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义务。其中因杨某某的住院医疗费已超过30000元,应按双方约定的最高住院保额10000元计算,扣除每次事故免赔100元,被告应支付医疗费保险金9900元。原告捌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已超过10000元,被告应按伤残保险最高限额支付保险金1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9900元。被告主张伤残保险金的支付应按2009年版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来支付伤残保险金限额10000元的30%,因该条款,被告未向原告尽特别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无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199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笃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付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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