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袁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522)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池民初字第2657号

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曾用名袁某甲、袁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袁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碧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袁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进入岳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7月1日经治疗无效死亡。袁某甲死后遗留住房一套,即位于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东段41号2-6-1号住房。被告袁某自称是袁某甲的儿子有能力尽赡养义务,却根本不尽赡养义务。袁某三十几年来,从来没有和袁某甲见过面,从来没有看过袁某甲,特别是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躺在医院急需人护理,急需人支付医疗费,原告多次打电话叫袁某去护理,袁某却故意不去。袁某甲死后,通知袁某参加袁某甲的葬礼,袁某不参加。原告杜某某及其丈夫魏某安葬袁某甲后,袁某却声称要继承袁某甲的财产,便产生纠纷。原告杜某某于1990年3月被袁某甲收养,1999年6月补办了收养证,且其收养行为得到了群众的公认。袁某甲在世时,一直由杜某某对其生活上进行照顾,在精神上也给予其抚慰。1995年至2000年袁某甲病退后一直在杜某某家生活,杜某某对其照顾有加。袁某甲生前特别是生病期间完全是原告杜某某对其赡养,杜某某结婚后,杜某某与丈夫魏某一起对袁某甲赡养。2012年元月,袁某甲在笔记本上写了遗嘱,具体内容是把他所有的财产都留给原告杜某某,由杜某某继承,以后的养老送终由杜某某安排。因发生交通事故袁某甲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杜某某一直守在医院,袁某乙到袁某甲家把遗嘱偷走了。但写遗嘱的本子上还有痕迹。袁某甲在世时,袁某从来没有来看望过袁某甲,袁某甲生前也从未承认袁某是他的儿子。当袁某知道袁某甲遗留有一套住房时,才前来称他是袁某甲的儿子,并要求继承袁某甲的遗产,阻碍原告杜某某行使继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袁某对死者袁某甲的遗产无继承权;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袁某甲生前位于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东段41号2-6-1号住房归原告杜某某所有。

原告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岳池县九龙镇城东社区证明二份,城南社区证明一份;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一份;

3、证人徐某的证言一份;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一份;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一份;

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二份;

7、证人张某的证明一份;

8、证人吕某甲的证言一份;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杜某某是被继承人袁某甲1990年3月收养的养女,该事实,不仅袁某甲认可,亲友和群众都公认,袁某甲收养杜某某是在收养法施行前的行为。袁某甲收养原告后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对袁某甲尽到了赡养义务和生养死葬,袁某甲在病危时留了口头遗嘱,将其全部财产由原告继承。

10、岳池县人民法院的(2013)岳池民初字第3530号卷宗材料,证实袁某甲的医疗费和安葬费是原告杜某某支付的。整个过程被告袁某不理不问。其中的收养证和证人证言及病历均证明原告杜某某是袁某甲养女,对其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

11、病历一套,证明袁某甲重症监护室观察记录上显示,6月24日17点以前意识状态是一个+,17以后至死亡一直是两个++。证明16点多袁某甲是可以交谈的,到17点后就昏迷了。

12、光盘二个,其中的内容证明了袁某在袁某甲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弃袁某甲,丧失了继承权。

13、房产证和照片,证明讼争房子存在,证人冯某某是袁某甲好友。

14、袁某甲安装座机发票及电话申请单,证明袁某甲2006年安装的,袁某甲一直在使用,而被告袁某在法庭上说袁某甲没有座机,证实了被告一直未与袁某甲联系过。

15、证人冯某某、吕某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杜某某是袁某甲1990年收养的养女,袁某甲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原告杜某某照顾。冯某某、吕某某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4点左右探望袁某甲时,袁某甲留有口头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全部给杜某某。

16、广安县人民法院的传票一份及杜某某的老身份证原件,证实杜某某与袁某甲的住址一样,是生活在一起的。

17、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三份,证明付某借了袁某甲28000元。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大部分系歪曲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原告不具有继承人的身份,不是适格的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是袁某甲的唯一儿子,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由被告袁某继承袁某甲的房屋、积蓄、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其他人不得继承。判决确认袁某领取黄长坤支付的袁某甲的死亡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岳池民初字第3530号卷宗材料即:

1、被告袁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袁某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2、调取证据申请书,目的是调取袁某甲的储蓄和其它财产。

3、广安县人民法院(1995)广民初字第146号调解书,146号案庭审笔录、申请书、街道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袁某是袁某甲唯一的儿子。

4、邓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袁某甲没有在1990年收养杜某某。

5、岳池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岳池县民政局解除了袁某甲和杜某某的收养登记,至今杜某某未对该行政行为提出异议。

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长坤和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7、死亡证明,证明袁某甲死亡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明黄长坤因交通肇事受刑事处罚。

9、民事赔偿协议书、岳池法院收据,证明黄长坤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丧葬费18000元,另行赔付110000元,由于原、被告身份无法确认,已将110000元由法院保管。

10、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1、民事诉状、通知书、答辩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

12、付某的说明。证明付某自认袁某甲的儿子,杜某某与付某无异议。

13、刑事审判笔录。主要证实袁某是袁某甲的儿子,杜某某与付某无异议。

14、民事审判笔录。证明杜某某称呼袁某甲舅舅,其子女叫舅公。

15、墓碑的照片。证明袁某甲和杜某某不是收养关系。

16、袁某乙的说明。形成时间2013年8月6日,从头至尾只说到和袁某甲是兄妹关系,从未叙述到收养杜某某。

袁某在庭审间隙与旁听观众的电话录音光盘二盘,证实袁某甲平时生活自理,没有收养杜某某。

第一次庭审后,2014年6月4日被告的代理人邓飞调查了证人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袁某乙、李某某、蒋某某。其中陈某乙、王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作为袁某甲的邻居,不认识杜某某也不知道杜某某是袁某甲养女,平时袁某甲生活是自理,没看见杜某某照顾袁某甲。袁某乙证实,袁某是袁某甲儿子,杜某某只是袁某甲外侄女,平时走动少,只有过年过节才走动。平时袁某甲生活自理,生病是袁某乙和付某照顾。是袁某委托他们照顾的。6月24日下午四点多袁某乙和杜某某进了重症监护室的,没看见其他人进重症监护室。李某某证实,6月24日下午4点多,李某某带了一男一女进重症监护室,记得糊里糊涂的,并不是那么清楚,不敢肯定。蒋某某证实,袁某甲与袁某乙是同父异母的兄妹,吕某某是杜某某的表叔而与袁某无亲属关系。

基于被告袁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询袁某甲2013年6月24日的银行余额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余额为2000元,帐号***余额为6000元,帐号***余额为58000元。帐号***余额为703.7元。袁某甲2013年6月24日的存款余额共计66703.7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6时许,被继承人袁某甲(男,生于1945年1月2日,四川省壤塘县邮政局退休职工)在岳池县大西街警察公寓门前行走时,被黄长坤驾驶的电动车撞伤,当即送至岳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下午17时后,袁某甲一直昏迷直至7月1日治疗无效死亡。袁某甲之父母已先于其过世。袁某甲生前与邓某某生育一子即被告袁某。袁某甲因与邓某某感情不好,心存芥蒂,长其分居,原告袁某一直跟随母亲邓某某生活。致使袁某甲与袁某三十多年未见过面。1995年2月28日,袁某甲与邓某某经原广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袁某时年16岁多。袁某甲与邓某某离婚后,至死未再婚及另生育子女。在袁某甲与邓某某分居期间,1990年袁某甲收养妹妹的女儿即原告杜某某为养女,1999年6月9日,袁某甲在岳池县民政局补办登记,取得收养登记证(岳收字第016号)。袁某甲死亡后,因原、被告诉争死亡赔偿费,袁某到民政局反应自己是袁某甲的儿子,收养登记不合法。2013年10月22日,岳池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因收养和送养当事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弄虚作假,根据民政部《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解除袁某甲与杜某某1999(岳收字016号)收养登记,并已收缴收养登记证。”袁某甲从1995年病退直至2000年与杜某某及其娘家人生活在一起,袁某甲自己买房子后,大约2000年搬至诉争的房子里生活,生活自理,与杜某某关系密切,在经济上经常资助杜某某。杜某某称呼袁某甲为舅舅。袁某甲年老生病时,杜某某照料。袁某甲发生交通世故受伤后,因伤势严重,原告杜某某电话告知被告袁某,要求回家照顾其父,但袁某回答:”…….我从生下来他都没管我,他的面我就从来没见过,…….他不是还有个女儿吗?””…….他从小都没管我,我管他做啥子?……他的财产和我有关系吗?……”袁某甲受伤住院由杜某某照顾并垫支了医疗费。

综上,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袁某的电话录音及证人出庭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袁某与被继承人袁某甲从未见面,也无任何往来。

袁某甲死亡后,杜某某对其进行了安葬。袁某甲死亡后留下的遗产有,讼争的房屋一套,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余额共计66703.7元。

本院认为,关于口头遗嘱,因出庭作证的证人冯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不完全一致,本院认定口头遗嘱不成立。扶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狭义的扶养指平辈或夫妻之间的经济相互供养和生活的扶助。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赡养的内涵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慰藉,生活上照料。有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本案被继承人袁某甲,经济上较宽裕,不需要经济供养。但袁某甲也需精神慰藉,在生病及年老期间也需要生活照料。虽然被告袁某与被继承人袁某甲系父子关系,但彼此无任何往来,无精神慰藉。在被继承人生病或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袁某也未予以照料,甚至原告杜某某电话要求被告照料,被告以从小被继承人未管过自己、未见过面等为由而拒绝照料,因此被告袁某对被继承人袁某甲未尽扶养义务。而且被告袁某没有无扶养能力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被告袁某有扶养能力不尽扶养义务,因此,被告袁某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分割遗产时,应当适用不分或少分的规定。原告杜某某虽不是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但从1990年起,被继承人袁某甲一直认为杜某某为其养女,建立了亲情关系,对被继承人袁某甲精神上予以慰藉,在被继承人年老、生病或受伤住院时,予以了生活上的照料。故原告杜某某对被继承人袁某甲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岳池县民政局”解除袁某甲与杜某某1999(岳收字016号)收养登记,并已收缴收养登记证。”的行政行为,不影响本院认定”原告杜某某对被继承人袁某甲在精神上予以了慰藉,在被继承人年老、生病或受伤住院时,予以了生活上的照料。”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分割遗产时,应当分给原告杜某某适当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杜某某对被继承人袁某甲尽了较多扶养义务,被告袁某有扶养能力未尽扶养义务的实际情况,原告杜某某应多于被告袁某分得遗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袁某甲的遗产位于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东段41号2-6-1号住房一套(面积126.22平方米)归原告杜某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袁某甲的遗产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余额共计66703.7元归被告袁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33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碧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静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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