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舒某碧、张某婷、张某某与黄某荣、袁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864)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池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舒某碧,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张某婷,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陈某之长女。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20**年*月**日。系陈某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张某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荣,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高健康,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华,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唐亮玖,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舒某碧、张某婷、张某某诉被告黄某荣、袁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舒某碧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和被告黄某荣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康、被告袁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唐亮玖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婷和被告黄某荣、袁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等四原告诉称,被告黄某荣、袁某华于2010年3月25日以被告黄某荣名义向张某林借现金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同时口头约定月息百分之五。张某林在2012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林死后原告又对此借款本息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找理由拖欠,未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以上基本事实并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5分计算)。

被告黄某荣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已经归还68万元,还有32万元没有偿还。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支付利息。

被告袁某华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借款100万元是事实,袁某华与黄某荣是夫妻关系,但借款时袁某华不知道,也不知道利息这个事。黄某荣借款100万元未用于袁某华的事业和家庭生活上,不知用于何处,此债务与袁某华无关。如私下协商,袁某华愿协助黄某荣处理好此事。不履行还款义务不属实,从银行的转帐凭条可以看出被告通过转帐的形式已经转给债权人68万元,从转帐看,看不出是还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碧系张某林之母,原告陈某系张某林之妻,张某婷、张某某分别系张某林和陈某之长女、次女。2010年3月25日,被告黄某荣向张某林借现金人民币本金100万元,被告黄某荣向张某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林人民币100万元正,借款人黄某荣。”,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月息百分之五。以上事实,有黄某荣出具的借条、被告袁某华与原告陈某谈话录音证实和证人证言佐证。

黄某荣的还款情况:1、黄某荣于2010年4月20日,用其建行账号付款人民币5万元至张某林的账户上:2、黄某荣于2010年6月25日,用其农行卡转入张某林农行帐户卡人民币5万元:3、黄某荣于2010年8月24日,用其建行账户转入张某林建行帐户人民币5万元:4、王全明受黄某荣委托付款,于2010年10月28日,从自己的农行帐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此款系王全明为黄某荣管理之款项)至张某林的农行帐户账户上:5、黄某荣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2年4月18日用其工行卡转入张某林工行帐户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黄某荣6次共向张某林还款人民币55万元。

张某林在2012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林死后原告对此借款本息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荣于2010年3月25日向张某林借现金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对此被告黄某荣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由于张某林与黄某荣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其属于法律允许的收益(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应予支持,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荣与出借人张某林对利息的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所确立的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利息的支付应先于本金的支付,所以被告黄某荣已经支付的55万元,应当按归还每笔款项时,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由于被告黄某荣已付了部份本息,本院对原告的诉求未全部支持,原告应当承担部份诉讼费。

同时,由于被告黄某荣向张某林借款是在其与被告袁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被告袁某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此借款应当按被告黄某荣与袁某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所以被告袁某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故被告袁某华辩称的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舒某碧、张某婷、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黄某荣已经支付的55万元,按归还每笔款项时,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息随本清;

二、被告袁某华对被告黄某荣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舒某碧、张某婷、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某、舒某碧、张某婷、张某某共同承担2000元,由被告黄某荣承担、袁某华共同承担118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曾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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