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书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3087)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嘉鱼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

辩护人陈新贵、张泽云,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咸宁中刑辖字第21号指定管辖决定,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陈新贵、张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由湖北咸宁某某温泉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温泉公司)建设的湖北咸某某温泉度假村项目获得湖北省预算内投资建设资金250万元,2010年6月,被告人朱XX利用其担任某温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擅自以公司名义在中国银行咸宁市分行岔路口分理处开设账户(账号:851022259*******),将湖北省预算内投资建设资金250万元中的230万元转入该账户,尔后被告人朱XX于2010年6月25日将其中的6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以支付某温泉公司园林配套工程款名义,将该笔60万元汇给了与某温泉公司根本没有工程和其他业务来往的某某水利建筑总公司,并将60万元中的10万元用于支付朱XX本人于2006年下欠黄石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证人一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系朱XX于2006年下欠证人一制作中国人民解放军75310部队在黄石的军用码头工程款)。案发后,被告人朱XX于2013年12月10日主动退还赃款10万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XX系某温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利在银行部门开设公司的账户。向某某水利建筑总公司汇款60万元,主观上没有谋取私利的动机,并在三个月内弥补了挪用的10万元,对公司没有造成损失。其挪用资金的行为危害性较小,且能积极退清赃款,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某温泉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被告人朱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14日,某温泉公司租用咸宁市温泉区某某路*号约1.8万平方米的土地面积进行开发建设并于同年7月1日正式开始营业。同年4月28日,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某温泉公司投资建设资金短缺向省发改委请求从预算内投资中帮助解决建设资金报告。2010年6月,被告人朱XX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咸宁市分行开设私人账户,账号为85102225950*************。同年6月25日和7月2日,省预算内解决的专项资金230万元分别拨付到该账户内,被告人朱XX于同日将该款全部取出,并将其中60万元以某温泉公司园林配套工程的名义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没有业务往来的黄石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将60万元中的10万元偿还了个人欠款。其余专项资金均偿还了某温泉公司建设中所欠款。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XX已退还所挪用的专项资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09年4月28日,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咸发改社会(2009)112号文件:关于申请解决湖北咸某某温泉度假村项目建设缺口资金的请示。请求省发改委从省预算内投资中或帮助转报国家发改委从中央预算内投资中解决建设资金。证实申请拨付专项资金的情况;

2、关于申请将咸宁市重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列入2010年省预算内投资的请示报告;2010年3月22日,市发改委关于申请拨付旅游专项资金250万元函;专项资金拨付咸宁楚天瑶池景区开发有限公司账号:851022259************.证实资金已给付的情况;

3、2011年8月1日,关于咸宁温泉旅游新建建设项目的稽查报告:咸宁市财政局应拨付楚天瑶池温泉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省预算资金250万元,实际拨付230万元,尚有20万元未拨付。230万元资金去向。证实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4、某温泉公司工商注册情况:2008年10月6日,注册资金1500万元。其中:朱XX占35%;王元某占30%;彭勇某占5%;王某某占30%。该公司法人代表人为朱XX;

5、2010年6月25日,汇款60万元凭证;汇款人湖北咸宁某某温泉景区开发有限公司,账号:851022259****************,汇入黄石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账号为696040100************的账户金额60万元;证实朱XX将专项资金汇入与某温泉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司的情况;

6、咸宁永兴司法会计鉴定所咸永兴鉴字(2013)6187号关于湖北咸宁某某温泉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的230万元专项资金是否入账问题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朱XX私自开设的账户不是某温泉公司的账户;

7、证人一证实,2005年,朱XX承建黄石舟桥旅码头工程,转包给我建设。工程完工后,朱XX陆续支付工程款。到2010年6月,还欠我工程款30万元。2010年6月28日,朱XX以某温泉公司账号8510222595********向我公司账户69604010************汇款60万元,是以绿化工程款的名义汇的款,我公司没有承建某温泉公司的绿化工程,提出要我扣10万元工程款,余款50万元汇给朱XX个人银行账户456351760*******。汇款的理由不清楚;

8、证人二、证人三证实,2010年6月,咸宁市财政局拨付某温泉公司专款250万元,朱XX私自利用公司印章和法人身份将该款转入其个人的账户。证实专款没有拨付公司账户的情况;

9、2013年12月10日退赃收条,证实朱XX退赃情况;

10、嘉鱼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朱XX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被告人朱XX的供述与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吻合,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利用担任某温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1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归案后,被告人朱XX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并积极退清所挪用的资金,依法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成立,已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有关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远宏

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

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鹏丽

挪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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