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392)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211号

原告咸宁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酒店公司诉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仕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李智,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隆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酒店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签单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在原告酒店签单挂账,被告按月结算账单。合同签订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及其受托人许生某本人或安排他人多次在原告酒店住宿及餐饮消费,经原告与许生某及被告原总经理王某签字确定消费总金额共计167746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拒绝支付。同时,依据签单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774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某某酒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签单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约定;

证据三:应收账款、账单、签收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账款金额为167746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签单人许生某受被告委托其消费签单为职务行为的事实;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不成立,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期间签单账目已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结算完毕;2、原告诉被告还欠167746元消费欠款,事实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汇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处消费在2014年1月31日前全部结清34915元的事实;

证据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3年1月18日投资人股权变更。2013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同时证明2012年7月25日许生某与公司无关系;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翰林名都租用一套房子办公及食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许生某具体消费金额是多少,王某的签字是事后补签,其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王某不是总经理,许生某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委托代理人,签字纯属个人行为,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也有异议,此证据为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职务要盖公章,委托书上的内容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据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处理;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有消费时间、挂账金额、受托人签字,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其个人职务行为就代表公司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与原告结算了部分消费款,但不能证明结清全部消费款,其证据内容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一并处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租赁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某某酒店公司经营餐饮及食宿,2012年3月7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屠贵某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许生某为我代理人,处理本公司一切事务,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签单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在原告酒店签单挂账,协议第七条约定授权签单人为刘用某,第八条约定被告签单授权意向被认可后方能在原告消费签单挂账,无意向认可制授权签单人在原告消费应有被告传真确认或开证明函,否则原告不给予被告无授权签单人签单挂账。协议签订后,授权签单人刘用某从未签单,只是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屠贵某委托的许生某本人多次经手在原告酒店住宿及餐饮消费。经原告与许生某及被告原总经理王某签字确认消费金额共计2026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3年1月31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4915元。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余款167746元。同时,依据签单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按签单消费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

同时查明:2012年1月9日之前,许生某投资1950万元,占股权投资的65%,王某投资1050万元,占股权投资的35%,2012年1月9日,许生某将1590万元投资款,占股权的65%变更为屠贵某持有,直至2013年1月18日,屠贵某将股权转让,再无股权,而王某只投资120万元,持股4%(直至2013年5月30日止)。2013年4月22日某某置业公司法人屠贵某,变更为苏志某。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酒店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签单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某某酒店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按协议如期履行义务,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消费欠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之诉求,因违约金计算过高,不属法律保护,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中签单账目在2013年1月31日前已全部结清,且原投资人股权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受托人许生某签单消费款均属个人行为,且签单协议约定授权签单人为刘用某;还约定被告签单授意向被告认可后方能在原告消费签单挂账,无意向认可制授权签单人在原告消费应有被告传真确认或开证明函。否则原告不给予被告无授权签单人签单挂账。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34915元签单消费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签单消费款;被告在投资人股权变更后对受托人许生某经办消费款,向原告支付了34195元的签单消费款,应视为对受托人无权代理签单行为的事后追认;且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投资人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受托人许生某的签单消费是代表被告的职务消费,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担;签单协议签订后,授权签单人刘用某却从未签单消费。该协议约定无意向认可制授权签单人在原告消费应有被告传真确认或开证明函,该协议也只针对其他签单人,不能制约受托人许生某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事务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酒店公司消费欠款167746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仕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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