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飞诉被告陈某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3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711号

原告王某飞,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在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系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锐,女,汉族,现住哈密市,其他不详。

被告王某,男,汉族,陈某锐之丈夫,住址同上,其他不详。

原告王某飞诉被告陈某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飞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某锐在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而且说好几个月就还清借款,并且由被告王某提供其位于铁路*街**栋*门*层房屋的房产证抵押在我哥王某满处,但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之后两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原告自借款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某锐从原告王某飞处借款20000元,同时,被告陈某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飞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2014年10月1日,(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陈某锐。”并由被告王某将其位于铁路*街**栋*门*层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押在原告哥哥王某满处,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抵押合同。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所以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产权证、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飞与被告陈某锐之间所确立的借款关系有被告陈某锐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款数额20000元有该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飞要求被告王某归还该借款的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位于铁路*街**栋*门*层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陈某锐和其丈夫被告王某属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被告陈某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故被告王某亦承担支付责任。针对原、被告之间借款时约定的抵押一事,因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属不动产,该不动产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未作登记的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陈某锐和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飞归还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陈某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飞归还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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