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412)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扶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一家花圈寿衣店,共同经营,在此期间被告负责生产及账目及所有收益都由被告掌管,原告只负责销售,每天出售完货物都将钱物交给被告,双方后来分伙,在合伙期间被告有8000多花圈对不上帐,也就是被被告私吞了,但被告拒不承认,后来经过3个多月时间终于算出来了,被告属实欠8000个花圈,被告承认了此事,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给付8000个花圈款,反而向原告索要分伙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在合伙期间私吞合伙财产是不妥的,应依法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期间8000个花圈收益款2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判决书、协议书、证明、记账凭证、并申请证人李某某、于某某、刑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一2007年原被告合伙经营花圈店,被告在家负责花圈寿衣等制作,原告负责出售并送货等事宜,分工比较明确,原告每次拉走后并不能将款项如数收回,被告没有经手货款,后来双方发生争议,均同意解除合伙,在清算了账目后,将合伙的车辆等全部做价给原告,原告给付合伙分割款135000元,后原告一直没有给付此款,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履行此款,此案已经生效,原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又另案告诉应予驳回。二此案已经审结并生效,法院对双方的合伙分割已经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诉称被告侵吞8000个花圈,违背事实。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已经有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告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立案标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协议书、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合伙经营花圈店,约定了如何投入,有利润平分,原告负责销售,被告负责生产、管理账目和存放货物,销售期间一天一算账,拉走货物时被告核对数目,一天一对账,货物和欠账单都交给被告。后双方决定散伙,2011年3月25日,双方共同清算了合伙期间的账目,并签订了分割协议书。双方约定所有的财产、库存、债务均归原告所有,原告继续经营,被告退出合伙,原告给付被告退伙款135000元,后原告没有如约履行此款,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退伙款135000元。双方均认可在合伙经营期间缺少了8000个花圈,花圈的价格10-50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投判决书、协议书、证明、记账凭证、证人李某某、于某某、刑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交提交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协议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在合伙期间没有了8000个花圈,被告在合伙中负责生产、管理账目和存放货物对8000个花圈应付管理不善的责任,原告主张花圈每个50元过高,应按每个3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合伙期间花圈款人民币120000元(8000个X30元/2)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浩然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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