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兴某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2282)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鄂恩施行初字第00035号

原告黄兴某,恩施州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向运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谌章余,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某。

第三人恩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某某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林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先某。

原告黄兴某不服被告恩施州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建字第2012-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谌章余、张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军、严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恩施州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12年3月9日为第三人恩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了建字第2012-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关于东源锦花苑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及请示报告承办单;2、关于拟建恩施市舞阳坝栖凤桥78号地段东源.锦花苑项目的申请;3、恩市发改投资(2010)139号关于核准恩施市舞阳大街栖凤桥片区东源.锦花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批复;4、恩环建管(2010)195号关于恩施市舞阳栖凤桥片区“东源.锦花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的批复;5、恩市水发(2010)29号关于恩施市锦花苑房地产开发项目防洪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6、恩市国用(2010)第034328号《土地使用证》;7、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0、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2、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所有材料均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的条件。

第二组:1、州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一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1)1号;2、州规划局办公会议纪要(2011)06号;3、州规划局办公会议纪要(2011)05号;4、东方超市地块地形图;5、恩施市东源.锦花苑规划总平面图;6、公示回函(2012)3号;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建筑红线图;9、州规划局建筑施工图规划审查意见通知单;10、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通知单;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3、东源锦花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听证会记录;14、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15、东源.锦花苑项目设计变更通知单。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法的条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实体合法、程序合法。

原告黄兴某诉称,被告恩施州城市规划管理局为第三人恩施市东源.锦花苑项目颁发的建字第2012-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行为违法。因该项目与原告房屋相邻,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召开听证会,会议明确了第三人恩施市某某房地产公司一定要按国家规范实施项目建设,被告亦明确表示将双方意见作为行政规划许可的依据。后被告给第三人规划许可的房屋32层,高99米。该房正面与原告房屋间距10.08米及11.25米,达不到国家规范高层与多层正面间距不小于24米的要求,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日照及采光、通风、通行。被告给第三人的规划许可及图纸显示,所规划的房屋间距及容积率未按国家规范(GB50180-93.2002版)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合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物权权利,请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建字第2012-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2、《房产证》。该证据证明位于舞阳坝大街104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被告提交的建筑红线图,对原告的房屋而言画的是错的,因此,间距也就错了。

被告恩施州城市规划管理局辩称,第三人恩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报建的东源.锦花苑项目经发改部门核准批复,并经州城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一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被告对该项目规划平面图,建筑红线图,效果图分别在州城规划展示厅和项目现场以设置公示牌的形式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间,原告及周边东升客运公司对该项目提出了异议,被告依法组织召开了听证会,根据会上各方陈述的事实、理由具体情况,认为该项目建成后在日照、采光等方面不会对相邻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侵害。

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第5.0.2条及消防间距的规定,住宅侧面间距高层与各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并非“不能”,属非强制性要求,也并非原告所述的高层与多层正面间距不小于24米,同时规划许可间距满足消防间距要求。恩施州城乡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恩施市舞阳坝栖凤桥片区东源锦花苑日照分析报告》分析结果,确认该项目建成后,原告现有住房的日照满足《恩施州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恩州规文(2011)30号)规范要求。因此,该项目规划方案不会对原告现有住房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2-0018号)《建设工程许可证》程序、实体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恩施市某某房地产公司述称,第三人依法取得(建字第2012-0018号)《建设工程许可证》合法,理由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12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1-15反而证实了被告在东源.锦花苑分析报告上进行了调处,是依据什么改的,从红线图位置上来看,原告的房屋位置画错了,日照肯定也不准确,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与红线图没有联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恩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源.锦花苑”项目,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挂牌取得“恩施市某某大道*号片区”旧城改造土地使用开发权。规划方案已于2011年1月通过州规划委员会审批,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15日恩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恩施州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东源.锦花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2月17日至2月26日对该项目规划平面图、建筑红线图、效果图分别在州城规划展示厅和项目现场以设置公示牌的形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间,原告及周边东升客运公司对该项目提出了异议。被告于2012年3月8日依法组织召开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项的听证会,会后,被告根据听证会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组织该项目专题研讨会,会议认为,该项目建成后在日照、采光等方面不会对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形成侵害,于2012年3月9日给第三人恩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了(建字第2012-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东源.锦花苑项目位于原先黄兴某房屋西侧,规划许可建筑占地面积3719.4平方米,建筑层数为31层(局部二层),建筑高度99.9米,规划规定与原告房屋最小间距为13.1米,最大间距为13.5米,后退道路红线20.2米。原告认为,高层与多层房屋正面间距应不小于24米,被告给第三人规划许可的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影响了原告房屋日照、采光、通风,特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市规划管理局是城乡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被告给第三人恩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的东源.锦花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第5.0.2条住宅侧面间距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的规定”,原告称间距应不小于24米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粟敦燕

审判员 袁桥成

审判员 刘少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丹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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