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525)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连生,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跃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陈春红,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跃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其行为已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明劳仲案(2013)第9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39.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妥善安排被告工作。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的陈述及合同约定被告为某某酒店领班,并没有明确约定为餐饮部门的领班或者是客房部的领班或者其他部门的领班。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前往客服部或其他部门工作,也没有改变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补充合同,其中第16条规定“乙方(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旷工5日以上的情形;(8)不服从甲方(原告)根据生产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看出甲方(原告)可以根据生产需要调整乙方(被告)工作岗位。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必须遵循该条款的约定,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5月27日,原告将被告调换到阳光假日酒店上班,被告提出原告已修改了合同的约定的工作地点;因涉及到变更合同的事宜,2013年6月6日,原告只能将被告调回某某酒店本部继续上班。以上文件原告都已送达被告(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提交),但是,被告仍然不管不顾至今都没有返回酒店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公司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将要承担相应的处罚。(1)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员工入职时都有进行培训学习,且人手一份公司的规则制度,同时,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公示。而被告作为公司的领班其有责任向其他新员工传达和学习公司规章,故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公司多年的改善和执行对于公司和员工都形成一定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并且具备了合法性、民主性、公示性法定的三要素,依法对员工具有约束力,公司可以以其作为处理违纪员工的依据。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过错在先,公司依规章制度对其作出处理有理有据,合法合理。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明劳仲案(2013)第99号裁决书,裁决依据《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认定原告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变更合同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原告没有变更合同的内容,不存在双方互相协商改变劳动合同的情况。原、被告双方仍然履行双方订立的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539.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没有履行任何协商程序,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无效。被告自2007年7月26日起一直在餐饮部工作,双方在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种是领班,且工作地点也没有变动,仍在餐饮部,至本案仲裁前,被告已是餐饮部的副经理。原告的调令没有直接送达给被告,更没有履行任何的协商程序,单方面在2013年5月和6月发出两份调令,变更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人员结构,应当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应采用书面形式,而原告在未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就下发调令,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法第26条和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按裁决书裁决支付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7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餐饮部从事领班工作,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根据原告工作需要,被告同意在原告安排的工作地点某某大酒店从事领班岗位工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原、被告双方选择被告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被告在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650元/月,试用期满后,原告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被告实行其他工资形式:基本工资、效益奖、岗位补贴、满勤奖。原告应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另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原告收取被告服装保证金300元。之后,因原告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2013年5月27日,原告单方将被告调至阳光假日酒店大堂工作,被告未服从安排。2013年6月6日,原告又将被告调回原告公司总台任职,被告未到岗。2013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作出(2013)8号通知,开除了被告,但该通知并未送达给被告。2012年5月-2013年4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5.7元。之后,被告就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退还服装押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事项与原告产生争议,而向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6日,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明劳仲案(2013)第9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合同、调令、通知、考勤表、裁定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因原告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支付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2008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前后合并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前,工作年限为6个月,按一年计算,2008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为5年6个月,按6年计算,前后合并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为7年,被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5.7元,因此,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17539.9元(7×250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如数发放相关劳动报酬,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有尚欠被告2013年5月工资为3062元,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工资为30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由于原告在用工过程中有向被告收取了服装保证金300元,违反了以上规定,因此,原告应当如数退还被告服装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相关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13年5月工资3062元。

二、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17539.9元。

三、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张某服装保证金300元。

四、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张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5元,由原告三明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朱国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雨馨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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