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335)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跃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在父母催促下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导致婚后感情不和,2007年小孩出生后,双方常因琐事闹矛盾。因被告殴打原告父亲,原告于2009年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岩前司法所调解,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但被告没有珍惜机会仍未作出改变,原告遂于2013年8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撤回起诉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但撤诉之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彼此仍不闻不问,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于2014年4月3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且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亲戚介绍开始交往,于2006年2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1月9日生育一子陈某丙。2010年被告到泉州、原告到德化打工后,双方相处、沟通较少,且两地分居致夫妻关系有所紧张。2013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3日,原告念及家庭、小孩,以其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往来。2014年4月3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且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5年3月12日,原告仍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陈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3)元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裁定书、(2014)元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各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通过较为充分的了解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四年,且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自双方外出打工后,双方沟通联系较少,且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念及家庭、小孩主动与被告和好于2013年8月13日撤诉。由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4年4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且互不联系,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抚养小孩是父的法定义务,为有利于婚生子陈某丙健康成长,婚生子陈某丙应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陈某甲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丙(20**年*月*日出生)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朝辉

代理审判员  杨方圆

人民陪审员  陈永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裴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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