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黄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550)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太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宁都县,捕前住上海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士富,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南平市松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辉,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鸣、闻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士富、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为迫使锦州某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支付生产手抓饼设备的余款,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对某龙公司的生产设备进行破坏。同月12日16时许,黄某某以维修设备为名骗取某龙公司的信任进入生产车间,将生产手抓饼的设备的变频器开关关闭,致使机器不能正常运转。经鉴定,某龙公司因手抓饼生产线停工造成的经营经济损失合计17989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代表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录音、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黄某某系受杨某某指使实施的破坏行为,应认定从犯,且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锦州市太和区某龙食品厂(以下简称某龙食品厂)从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上海恒好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生产手抓饼的设备一台,书面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因某龙食品厂未按约支付余款产生不满,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到某龙食品厂催要货款,如未果就对生产手抓饼的设备进行破坏。黄某某到锦州后准备了螺丝刀、断线钳,后杨某某电话告知其将变频器开关关闭即可。同月12日16时许,黄某某以维修设备为名进入生产车间,支开工作人员后,将生产手抓饼的设备的变频器开关关闭,致使机器不能正常运转,使某龙食品厂生产手抓饼的生产线停产,作案后黄某某用手机拍摄照片发给杨某某。经鉴定,某龙食品因手抓饼生产线停工造成的经营经济损失合计17989元。2014年12月13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诉讼过程中,被害单位某龙食品厂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共同赔偿因其破坏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经济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书面协议中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报案、侦破情况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鉴定结论书,载明鉴定标的鉴定值为17989元。

4、证人吕某某、陈某某(二人系锦州某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黄某某以维修设备的名义进入生产车间,黄某某离开后设备就停产了。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从其工作的五金商店购买了螺丝刀、断线钳。

6、证人潘某某(杨某某妻子)、黄某乙、施某某(二人均系黄某某亲属)证言,证实杨某某曾表示过如锦州某龙食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货款,就破坏其生产设备。

7、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证明杨某某明确指示黄某某到锦州来破坏锦州某龙食品有限公司的手抓饼生产设备。

8、变频器受损照片、手抓饼经营记录及损失表、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等书证,证实锦州某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手抓饼的设备遭到破坏,并遭受了经济损失。

9、被害单位代表赵某某陈述,证实锦州某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手抓饼设备被破坏的经过。

10、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供认其受杨某某指使,到锦州某龙食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生产手抓饼设备的变频器开关关闭的过程。

11、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证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经济纠纷指使被告人黄某某破坏锦州某龙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致使该公司停产,并遭受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均应依法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因所在社区不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因此不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断线钳一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可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杰

代理审判员  张楠

人民陪审员  张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媛

破坏生产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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