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某某合作经济联合社与彭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563)

广东省广州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56号

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某某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歆,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某某合作经济联合社诉被告彭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歆、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旧砖厂地,面积41.38亩;承包款按2200元/亩/年计算,每年承包款91036元,每三年租金上涨3%;每年7月1日前、12月30日前缴纳年承包款的50%。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欠付承包款共计314908.5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邮政快递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终止;2、被告立即将土地退还给原告,并支付土地占用费(自2015年5月1日起按2200元/年/亩的标准计算至归还土地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314908.5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538.36元;5、原告无需退还被告交纳的定金136554元。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和把土地返还给原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承包款314908.59元及土地占用费。但现在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定金,应当用作抵扣承包款,否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旧砖厂地,面积约为41.38亩;承包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承包款按2200元/亩/年计算,每年承包款为91036元,以后每三年的承包款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3%;每年7月1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缴纳年承包款的50%;被告支付原告136554元作为定金,合同期内被告没有违约的,合同期满在被告清理完土地内杂物后如数退回定金;被告如逾期缴交承包款,按欠款每天计付5%违约金给原告;如逾期三个月的,合同终止,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被告交的定金归原告所有,原告并有权追收被告所欠的承包款及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交纳定金136554元、2010年12月的承包款2992.96元,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2011年的承包款91036元。之后被告未再交付原告承包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按户籍地址)寄送《终止合同函》,向被告催收欠款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邮件因“无人认领”的原因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314908.59元(自2012年1月1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及土地占用费(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土地交还之日止)未付,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欠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土地交还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原告主张选择适用定金罚则,本院予以支持。但没收定金应为被告欠付承包款导致合同解除时原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应按原告未付承包款(合同总承包款763666元减去原告已付承包款94028.96元)占合同总承包款的相应比例计算,即被告所交定金中的119740元【即136554元*(1-94028.96/763666)】应归原告所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某某合作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

二、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土地(大生村旧砖厂地面积约41.38亩)退还给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某某合作经济联合社。

三、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某某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鱼塘承包款314908.59元。

四、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某某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土地占用费(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款标准计算至被告归还土地之日止)。

五、被告彭某某支付的定金中的119740元归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某某合作经济联合社所有。

六、驳回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某某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某某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8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周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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