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某诉被告石某某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534)

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蒲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荣俊,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文盲,农民。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石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潘明德、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已是78岁高龄老人,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衣食无着,丧失劳动能力,而被告以与原告母子关系不好为由,拒绝赡养年迈的母亲。这是我国法律所不容的,也是社会道德不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赡养原告,但如果原告执意要钱,被告无经济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生于19**年*月**日,生育六个子女(三男三女),均在本县生活,六子女成家立业后,原告蒲某某由次子石英才赡养至今,2014年7月24日原告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长子石某某给付赡养费每月500元,在审理中被告要求赡养其母亲,但原告蒲某某以和石某某生活不习惯为由,拒绝石某某赡养。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六子女均对原告有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的请求与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相比过高,应参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适当承担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蒲某某赡养费2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六个月履行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德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永萍

赡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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