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08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马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德、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由父母包办于当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汪某乙,生于1995年11月26日,次子汪某丙,生于1997年6月16日。1995年被告因吸毒被民和公安局予以拘留。2013年被告又因吸毒再次被民和公安局拘留。虽原告及家人再三劝其戒毒,但被告却毫无戒毒之意。故原告无法与其生活,并于2014年2月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次子汪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至成年;三、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房屋十一间及青BC8231号出租车一辆;四、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时间、双方分居时间及吸毒被公安机关管控均没有异议。并认为现已经戒了毒,不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有两子,长子汪某乙,生于1995年11月26日,现就读于天津某大学;次子汪某丙,生于1997年6月16日,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曾因吸毒于1995年10月18日及2013年12月12日先后两次被民和公安局禁毒大队予以管控。2014年2月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对家庭共有财产房屋十一间、青BC8231号出租车一辆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元的请求表示另案主张,并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汪某丙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尤其是被告因吸毒曾先后两次被民和县公安局予以管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尚未成年,现虽随被告共同生活,但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暂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0000元的请求,另案主张,并表示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追索,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汪某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小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芳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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