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志诉被告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892)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郸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于某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汉族,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志诉被告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于某及委托其代理人王其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志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承包责任田相邻,均在村南东西路南侧;2014年年底,被告建房在原告责任田里拉土,致使原告责任田不能耕种,经行政村领导调解,被告同意将自己的责任田拨给原告五米宽,三十米长,并签订协议;被告房子建好后反悔,不让原告耕种互换的土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互换责任田协议有效,被告停止侵权,允许原告耕种互换的责任田。

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原告诉被告侵权与该案由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违约和侵权行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4年底,被告建房在原告责任田里取土,引起纠纷,经行政村领导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现有于某、于某志达成协议如下:经协商于某柏油路南宅基地拨给于某志五米宽,双双同意如建房后收庄稼于某应让于某志走路,互不纠各,如同以往,同意,于某志,于某,经办人,村主任赵新某,民调主任,于朝某,于友某,赵海某,于效某,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公章”。

另查明:被告于某属于1988年周口师专毕业后被录用国家教师,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家庭户口本及地亩补助存折和银行卡户主均是其妻子候留某的名字。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宅基地互换协议,并没有责任田互换的内容,况且协议书中没有明确互换物的四至起止点,没有期限和起止日期及流转土地的用途等,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的互换合同的实质要件;原告所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与案件事实不符,该案事实是,被告挖了原告责任田里的土,用其妻候留某承包的责任田进行补偿,被告于某没有承包集体土地,签订协议时未经候留某许可,无权处分其妻子候留某的承包土地的权利,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对原告于某志所诉不予支持。对被告于某建房挖原告的土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赫华帅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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