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515)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腾民一初字第874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庞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德庄,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新、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德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陆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来被告以殴打、捆绑等残暴手段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于2014年3月、2014年10月两次诉至法院,一次调解和好,一次撤诉。但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对原告变本加厉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持刀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孩子由谁抚养,由其本人选择;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答辩人近两年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不是事实。答辩人在平时的生活中对原告非常关心、照顾有佳,为了给孩子一个幸福的家庭,让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的意见是:一、孩子陆某甲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二、家庭共有财产中位于腾冲县小西凉亭处的房产属于原告的份额归答辩人所有,由答辩人进行财产折价补偿;三、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

2、照片两张,欲证明被告两次殴打原告。

3、2014年3月25日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认可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自行认可的债权、债务系及夫妻共同财产。

4、保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过被告和好的机会,但被告继续殴打原告。

5、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2014年3月25日开庭时,被告思维不清楚,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凉亭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未继续殴打过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分关协议及收条一份,欲证明凤山村委会后屯17号房产已经分给被告哥哥所有。

2、购货清单四份,欲证明被告尚欠腾冲虹泰铝材店材料款39647元。

3、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欠陈茂发材料款11143元。

4、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向杨新晓借款40000元、向尹可仲借款50000元。

5、证人杨新晓出庭证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

6、证人尹可仲出庭证实,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

7、证人丁恒相出庭证实,原、被告在凉亭建盖房屋时,被告父亲帮其守家一年多。

8、证人陆绍相出庭证实,原、被告在凉亭建盖房屋时,被告父亲帮其守过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2014年3月25日开庭时被告认可无债务;对证人杨新晓、尹可仲、丁恒相、陆绍相的证人证言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因债权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5,有证人杨新晓、尹可仲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杨新晓、尹可仲、丁恒相、陆绍相的证人证言原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陆某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陆某甲。婚后共同购置宗申二轮摩托车一辆、五羊踏板摩托车一辆、长安之星微型车一辆,购置部分铝合金门窗加工机械。2009年在腾冲县腾越镇凉亭建盖房产一幢,分别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及陆某某名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杨新晓借款40000元,同年2月25日向尹可仲借款50000元。原、被告在腾冲县腾越镇凉亭建盖房屋时,被告父亲曾帮原、被告照看过工地。201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被告曾经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3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2014年10月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调解和好,第二次原告撤诉。2015年7月20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8年登记结婚后,自2012年以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曾经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调解和好及原告撤诉,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自2013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并在此期间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陆某甲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其生活、学习及原、被告的实际考虑,应由被告陆某某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2009年建盖在腾冲县腾越镇凉亭的房地产,两份土地使用证及两份房权证分别是原、被告,共有人中并无被告父亲的姓名。故被告提出双方2009年建盖在腾冲县腾越镇凉亭的房地产是家庭共有财产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5年1月25日向杨新晓借款40000元,同年2月25日向尹可仲借款50000元,无证据证明此两笔债务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二、孩子陆某甲由被告陆某某抚养,陆某甲在校所需的学习生活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双方共同建盖的位于腾冲县腾越镇凉亭的房产,登记在原告杨某某名下的归杨某某所有及管理使用,登记在被告陆某某名下的归陆某某所有及管理使用;宗申二轮摩托车、云长安之星微型车、铝合金门窗加工机械归陆某某所有。五羊踏板摩托车归杨某某所有。其余财产维持原、被告各自使用现状。双方如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及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另一方必须协助办理。

四、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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