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与包某甲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01)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扎民初字第2493号

原告尚某某(尚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扎赉特旗。

委托代理人刘轶兵,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

委托代理人包某乙,男,38岁,蒙古族,干部。(与被代理人系亲属关系)

被告包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扎赉特旗。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

代表人:宣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包某甲、包某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继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轶兵、被告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乙、被告包某锁、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19时40分许,我乘坐尚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与包某甲驾驶其父亲包某锁所有的夏利牌小型轿车(蒙FL2***)在繁杨公路某镇东某某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我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导致我各项损失合计85,770.59元,其中医疗费15,688.59元、误工费1,800.00元(100.00元×18天)、伙食补助费720.00(40.00元×18天)、营养费720.00元(40.00元×18天)、护理费1,818.00元、鉴定费1,03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10×20%)、后续治疗费7,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经与包某甲、包某锁、前旗支公司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85,770.59元,前旗支公司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包某甲辩称:尚某某的儿子尚某某饮酒驾车而且无驾驶证。医疗费在尚某某住院期间我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00元。对尚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不认可。尚某某的损失也就17,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严重损害,不同意赔偿。尚某某的儿子酒后驾车不当,所以应承担40%责任。

被告包某锁辩称: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包某甲一致。

被告前旗支公司辩称:对尚某某的损害事实无异议。包某甲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尚某某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其他与包某甲意见一致。若另一伤者尚某某放弃保险,我们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尚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9时40分许,包某甲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号牌为蒙FL2***)在繁杨公路某镇东某某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尚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包某甲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刘某某、尚某某及尚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包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尚某某和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尚某某伤后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4,609.59元。出院后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1日鉴定:尚某某伤残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00元至7,000.00元,尚某某支出鉴定费用1,030.00元。另查明,包某甲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包某锁。包某甲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包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前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尚某某为扎赉特旗某镇某某嘎查居民。同起事故受伤人员尚某某同意放弃交强险赔偿预留份额。在尚某某住院期间,包某甲为尚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

1、原告尚某某提举的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尚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尚某某提举的扎赉特旗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枚、兴安盟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枚、兴安盟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兴安盟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两份。证明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尚某某受伤害情况及治疗过程支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治疗发生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存在治疗非本次事故导致的其他疾病的费用,因三被告未能提举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就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明确指出不合理部分。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

3、原告尚某某提举的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两枚。证明原告尚某某因该事故导致的伤残情况及需支出后续治疗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举证据,也没按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4、原告尚某某提举的扎赉特旗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尚某甲即为尚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包某甲、包某锁不予认可,因其未能提举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5、被告包某甲提举的尚某某及原告尚某某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在原告尚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包某甲为原告尚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尚某某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6、原、被告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扎赉特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事故给原告尚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2,971.598元:其中医疗费

14,609.59元、误工费1,800.00元(未超过2014年内蒙古机动车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应赔偿标准)、护理费1,818.00元(101.00元×18天)、伙食补助费720.00元(40.00元×18天)、鉴定费103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10年×20%),后续治疗费因考虑必然发生,为减少原、被告诉累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给于保护6,000.00元,同时因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尚某某伤残,给原告尚某某带来了较大精神痛苦,酌定给于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结论,被告包某甲承担7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包某锁在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尚某某主张被告包某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包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前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前旗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先行给付原告尚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余下4,609.59元由被告包某甲承担70%赔偿责任即3,226.71元(4,609.59元×70%)。被告前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612.00元(1,800.00元﹢1,818.00元﹢50,994.00元﹢6,000.00元)。对给原告尚某某造成的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720.00元、鉴定费1,030.00元,合计7,750.00元,由被告包某甲承担70%即5,425.00元(7,750.00元×70%)。原告尚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尚某某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在原告尚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包某甲已经先行为原告尚某某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应给予折抵赔偿款,多余部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尚某某余下部分经济损失,可另行向共同侵权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理赔款合计70,612.00元;

二、被告包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合计8,651.71元(被告包某甲先期已为原告尚某某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在该款中予以扣留);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00元减半收取972.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291.60元;被告包某甲负担68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继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居华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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