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魏某甲、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472)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2838号

原告王某甲,女,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郭长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20**年**月出生,学生,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魏某甲(魏某某之父),男,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魏某某之母),女,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魏某甲,男,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乙,女,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轶兵,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魏某甲、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柱,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轶兵、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乌市光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好生活自选商店前时,被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去捡皮球的被告魏某某撞到,交警赶到现场时,被告魏某某称其在横过马路时被原告撞到,因当事人双方说法不一,现场因停电而无监控视频记录,又无证人证言证实,交警部门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因伤势过重,连夜送往长春市吉大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室综合症、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5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1万余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被告魏某某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又无监护人带领,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16628.13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25天)、护理费2750.00元(110.00元25天)、误工费18150.00元(110.00元165天)、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11728.13元70%=148209.69元。

三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场无交通标线,被告魏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乌兰浩特市光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好生活自选商店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去捡球的行人魏某某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王某甲称,魏某某由北向南跑步横过道路时扑到王某甲右侧胳膊位置将其推倒;魏某某称,步行横过道路时被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撞倒。事故现场移动,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说法不一,事故当天停电,现场无监控视频记录,又无其他证人证言证实,故此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同日,原告王某甲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X线检查,其报告单称左胫腓骨近端见多条不规则骨折线,断端贯穿关节面,胫骨平台分离移位,余未见明显异常。次日,原告王某甲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高血压。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压、VSD引流、清创、缝合术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5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16628.13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及对症治疗,隔日换药1次,共计2周拆线;定期复查左膝关节正侧位X线片,分别于术后1、3、6、12个月;避免左下肢负重,复查后决定拆除石膏及负重时间。2015年9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239.69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2000.00元左右。2015年11月4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8209.69元及鉴定费1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9日,原告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乌兰浩特市光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好生活自选商店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去捡球的行人魏某某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魏某某应对其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酌定原、被告对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应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根据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6628.13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2750.00元,有其提供的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因其在住院过程进行了胫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手术,使用了接骨板和螺钉,其在取出时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32天(从住院6月20日计算至10月2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其误工费应为14520.00元(110.00元132天)。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证(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60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医疗费116628.13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27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费1452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208098.13元,由被告魏某某、魏某甲、王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4049.00元。认定的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魏某某、魏某甲、王某乙负担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魏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404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95.00元,被

告魏某某、魏某甲、王某乙负担295.00元;鉴定费16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800.00元,被告魏某某、魏某甲、王某乙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月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晶玉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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