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039)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曹军芳,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二、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三、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款项情况: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100000元的银行卡和现金26000元,正式结婚前又给付被告首饰款117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给付情况均认可。

四、存款及债权债务情况:原、被告均无存款、债权和债务。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120000元;3、被告返还11700元首饰款及彩礼款6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的答辩意见:1、我同意与被告离婚;2、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120000元、首饰款11700元和彩礼款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在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与交流,加剧夫妻矛盾。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款项合计1377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方全部返还。综合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短,结婚合理支出等因素,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9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9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其余150元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曼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明轩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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