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与某洁燃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242)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1661号

原告龚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洁燃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6706****-8。

住所地巴彦淖尔市某某经济开发区利民街北。

委托代理人孙慧平,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孕产哺乳期满一年共计18个月的工资共计50940元;3、支付原告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至补签劳动前一日的双倍工资及原告在试用期差额工资计34067元;4、支付原告试用期同岗同酬工资差额43566.68元5、支付原告加班费26243.46元6、支付原告带薪休假未休差额690元;7、被告向社保补缴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2014年1月26日至原告孕产哺乳期满一年的五险一金。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无争议,对其它事项有争议。

一、入职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龚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被招用到被告某洁燃气公司工作,试用期为5个月18天,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月工资2830元。

二、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给原告下达了转正通知书,岗位为调度员,工作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

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时间:2014年1月26日原告龚某某因怀孕申请调岗,被告当日向原告下达了离职通知书。

四、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怀孕,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顺延至原告哺乳期满,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方应支付原告从辞退之日起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工资。

五、双倍工资: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入职,2013年3月1日转正,于2013年8月5日补签劳动合同,试用期为5个月18天,被告应与原告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18至2013年8月5日的双倍工资计26885元(2830元/月×9月15天)。

六、同工同酬及试用期工资差额: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80%,同时超过法律规定的试用期应按正式工资计算,原告2012年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3年为每月2400元,工资差额依法计算为4816元(764元+532元+1330元+1330元+430元+430元)。

七、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施行的是特殊工时制即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符合法律规定,对加班费不予支持。

八、带薪休假工资:被告已给原告发放,不予支持。

九、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调整。

十、仲裁情况:2014年3月24日,巴彦淖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3号仲裁裁决:一、支付申请人龚某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2个月零10天同工同酬工资6270元;二、支付申请人龚某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00元;三、支付申请人龚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90元;四、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政策为申请人办理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仲裁送达情况: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被告某洁燃气公司招用原告龚某某从事工作,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在用工之日起第十个月十五天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怀孕,被告将其辞退,用人单位显属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应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应补齐试用期的差额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龚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从辞退之日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工资。

三、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885元。

四、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试用期工资差额4816元。

五、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祝如

人民陪审员  王爱玲

人民陪审员  王国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佳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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