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顺诉被告侯某勤、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30)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杨某顺。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某勤。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顺诉被告侯某勤、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顺的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告侯某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侯某勤驾驶豫LK08**号车从帝景城门口由西向南右转上金山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据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各项费用,双方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44.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勤辩称:情况就是事故认定书上的情况,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额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致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侯某勤驾驶豫LK08**号车从帝景城门口由西向南右转上金山路时,与原告杨某顺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杨某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4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勤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顺无责任。

杨某顺因本次事故导致腰椎骨折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4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5781.9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301.44元,门诊费1480.50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家人护理;2、抗骨质疏松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子杨根伟护理,并提供临颍县宏通白酒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杨根伟2014年3月至5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4384、2035元,因护理家中病人请假3个月停发工资。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护理人员工资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

豫LK0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新华(被告侯某勤丈夫),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平时主要由被告侯某勤使用,被告侯某勤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并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480.50元。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侯某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豫LK08**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杨某顺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5781.94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杨根伟平均工资计算111天的护理费,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杨根伟的固定收入,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考虑被告华泰公司对此的辩论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护理费之规定,本院酌定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共计11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未致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案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予以采纳,对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确属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5781.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

3、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

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10天=8752.08元;

5、交通费:200元。

合计:25534.02元。

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豫LK08**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侯某勤已垫付2480.5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70元,多支付的2010.50元(2480.50元-470元),应当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侯某勤依据保险合同另行理赔,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杨某顺各项费用23523.52元(25534.02元-2010.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顺各项费用共计23523.5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0元,由被告侯某勤承担470元,由原告杨某顺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质彬

审 判 员 朱栓稳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交通事故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