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丙等与王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38)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802民初2891号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甲),女,农民。

原告王某乙,女,退休职工。

原告王某丙,女,退休职工。

原告王某丁(又名王某英),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无职业。

上列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因被告王某戊拒绝执行(2012)巴国政字第450号公证书确认的遗产分割事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李某桂位于临河区实验农场科研巷**栋**号的房地产遗产一处,房产建筑面积71.18平米,占地面积601.68平米。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四原告及被告五人系亲姊妹关系,其父母生前以其母亲李某桂为所有权人于2001年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一宗[地号:国用(2001)字第90101****号,面积601.68平米,地上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临证字123****号,面积71.18平米)]。2012年5月4日,上述财产所有权人李某桂依法设立公证遗嘱,该遗嘱明确载明,其所有的位于临河区西环办开发区临河农场的房产及地产在其离世后由其五位子女平均继承。李某桂去世后,原、被告在处理上述遗产时,被告称登记在其母亲名下的土地有一部分属于其个人所有,经双方协商未果,四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诉争房产系原、被告母亲李某桂生前合法取得的财产,其在世时以公正的方式所形成的(2012)巴国证内字第450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其去世后,其遗产的分配应按该公证遗嘱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四原告主张按该遗嘱分配李某桂遗产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登记在其母亲李某桂名下的土地有部分归其个人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位于临河区西环办开发区临河农场的地宗号为国用(2001)字第901****号面积601.68平米土地(产权证号:临房字第××号),面积71.18平米的房产,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王某戊各享有20%的财产份额。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还原告5900元,由被告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昕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孙海丽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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