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甲等31人诉定西市公路运输管路局、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安定直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786)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甘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甲等31人。

诉讼代表人孔某甲。

诉讼代表人党某甲。

诉讼代表人毛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蔚豪、冯磊,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北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安定直属分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北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局局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佳栋、芮敏,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定西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新城佳苑**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孔某甲等31人因诉定西市公路运输管路局、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安定直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孔某甲等31人既不是《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车辆合法所有者、也不是车辆的经营者,其没有证据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孔某甲等31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孔某甲等31人。

上诉人孔某甲等31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部分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相关权属,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尽管本案所涉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的业户及《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出租车公司,但是《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还有购车合同都在上诉人的手中而且是经相关部门批准审验过的,上诉人取得了合法资质具有经营权,上诉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上诉人是出租车的实际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只是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既不是《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车辆合法所有者,也不是车辆的经营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二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既不是本案有关车辆的合法所有者,也不是合法经营者,上诉人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行政相对人”,也不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作为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次行政诉讼。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安定直属分局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定西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陈述意见均与被上诉人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孔某甲等31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核准其《道路运输证》继续有效,但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和《道路运输证》载明的业户名称均为某某公司,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某某公司,涉案车辆道路运输经营权主体也为某某公司,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道路运输证》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的问题,属于民事纠纷,上诉人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主张其权益。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金瑞

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

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朵利民

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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