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等29人因诉定西市公路运输管路局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安定直属分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807)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甘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等29人。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蔚豪、冯磊,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北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安定直属分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北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局局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佳栋、芮敏,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定西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新城佳苑**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等29人因诉定西市公路运输管路局(以下简称定西市运管局)、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安定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定西市运管局安定分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天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载明的业户名称和《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均为定西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道路运输证》是证明运营车辆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本案原告既不是《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车辆合法所有者,也不是车辆的经营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既不是《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车辆合法所有者,也不是车辆的经营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甲等29人的起诉。受理费50元,退还李某甲等29人。

上诉人李某甲等29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部分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相关权属,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尽管本案所涉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的业户及《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出租车公司,但是《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还有购车合同都在上诉人的手中而且是经相关部门批准审验过的,上诉人取得了合法资质具有经营权,上诉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上诉人是出租车的实际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只是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3、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既不是《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车辆合法所有者,也不是车辆的经营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定西市运管局答辩称,1、上诉人既不是本案有关车辆的合法所有者,也不是合法经营者,上诉人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行政相对人”,也不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作为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次行政诉讼。2、被上诉人作出注销有关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3、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既不是《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车辆合法所有者,也不是车辆的合法经营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定西市运管局安定分局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定西市运管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定西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口头陈述与被上诉人定西市运管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起诉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等29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定西市运管局2012年6月19日注销有关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决定;由二被上诉人核准上诉人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继续有效;由二被上诉人核准上诉人更新车辆并换发出租车《道路运输证》。2012年6月20日,定西市运管局在中国定西党政网上公示注销有关车辆《道路运输证》,注销了原审第三人定西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和定西市昌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41辆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等29人向法院提交的《道路运输证》载明的业户名称和《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均为定西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车辆经营者和所有人均为定西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就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所作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等29人起诉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金瑞

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

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朵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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