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51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城民初字第2890号

原告宿迁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生产力中心电商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辉、钟金仟,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宿迁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钟金仟,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并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过任何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的解除通知书。被告向仲裁庭提供不知道是从何处而来的QQ截图,不能辨明是何人所发,有无涂改,真实性明显存疑。因被告情绪化办公,上班时间过分玩手机上网不工作,且多次未完成原告交办的工作任务,与原告发生剧烈冲突。后来被告直接到原告办公区域扰乱公司正常办公秩序,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言论,原告员工不得已叫来保安将其暂时带离工作地点予以冷静。原告负责人胡某甲及其工作人员从未发布过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通知,也不可能做这样的事情。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第一项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因被告的个人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交流,但被告一直到劳动部门投诉,不思悔改,原告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原告始终遵守国家各项劳动法律法规,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2258元(即使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应为4086元,而非12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自2014年5月12日入职宿迁信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想拖欠员工社会保险,故在2014年7月份注册了新的公司即本案原告,并在2015年6月1日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内容全部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与宿迁信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该公司从事文案策划工作。2015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又被安排到与该公司有关联的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内容不变,且两公司负责人均为胡某甲。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行政人事,工资为4500元/月。

2015年9月2日,原告管理人员李丁以原告管理层名义在员工QQ群中发送消息,内容为:“周某自加入公司后,前期一直能够恪尽职守、求真务实,为公司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后期特别自上海回来后存在情绪化办公,过分强调个人主义,无法与团队协作融洽,做事暮气沉沉,效力低下,且与公司发展方向出现偏移,经多次提醒无效后,公司管理层对其予以辞退决定,望大家引以为戒,共同努力,公司也会逐步完善人事制度,奖惩分明,给予大家更大的鼓励。宿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层,2015年9月2日”。

2015年9月6日,双方因工资发放等事宜产生争执,原告安排保安人员将被告带离公司,后被告一直再未到原告处工作。

又查明:原被告产生争议后,未能协商一致。被告遂向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8元。2、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086元。3、2015年8月份工资4230元。4、2015年9月1-6日工资1000元。5、未休年假补偿3994元。后被告又自愿放弃第2、5项请求”。2015年10月22日,该委作出宿劳人仲案字(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宿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周某赔偿金1225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份工资420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工资414元…”。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86元/月。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工资4203元、2015年9月工资41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如解除是否违法;如违法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数额。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录音证据、QQ信息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且有效。2015年9月2日,原告管理层向员工QQ群中所发信息内容,能够证明其已决定将被告辞退。被告在知悉辞退通知后与原告交涉未果,并于2015年9月6日后再未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经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与其公司发展方向有偏移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被告从宿迁信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并非其本人原因所致,其在宿迁信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到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据此,被告的工作年限至离职时已经超过一年,但不足一年半。结合被告的工资水平及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为12258元(4086*1.5*2),而非原告所辩称的4086元。被告的2015年8月份工资4203元、2015年9月份工资414元,原告未能支付,应予支付。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宿迁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周某赔偿金12258元;

二、原告宿迁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015年8、9月份工资合计4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宿迁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远路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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