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522)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回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年**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雷,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蒙A98***号(临牌京GC3***)面包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飞鹰集团公司门前时,与由南向北徒步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助被害人,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虽然家境贫困,赔偿能力有限,但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综合以上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蒙A98***(临牌京GC3***)号小型面包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飞鹰集团公司门前时,与由南向北徒步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到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110接处警时间单”,讯问被告人温某某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温某某陈述材料,询问证人张某某、郝某某秀秀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6-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4)3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钰

审 判 员  刘振中

人民陪审员  岑巧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佩佩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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