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82)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4142号

原告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曾用名欧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美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认识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在永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下半年,夫妻感情因被告的原因出现问题,双方矛盾加深,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辞而别。此后多年,原、被告再也没有联系过,也没有再见过面。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贵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之后至今,双方没有联系过,也没有过见面,夫妻关系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苏某与其前妻之婚生子苏海成由原告前妻抚养教育,被告李某与其前夫之婚生女江某由被告李某抚养教育,江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被告不顾家、经常出去喝酒等原因产生矛盾,2006年下半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李某与江某搬离永安,与原告苏某再无联系。原告苏某于2014年4月24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5月14日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再联系、未再见面,现原告苏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本院要求离婚,从而引发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表、户籍证明、(2014)永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对以上事实及所要证明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法院裁定准许原告苏某撤回离婚诉请后,原告苏某、被告李某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弥合双方纷争、消除夫妻隔阂,至今夫妻关系未有实质性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美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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