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刘某某、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297)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林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1300元;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元。被告刘某某从2014年8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林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某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填空式),借条载明:被告刘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林某某借现金50000元,利息为每月13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日,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

2013年8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某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填空式),借条载明:被告刘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林某某借现金20000元,利息为每月4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

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某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填空式),借条载明:被告刘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林某某借现金5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7000元均按月利率2%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其中2013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9月2日算至2015年2月1日,共计5个月,利息为5000元;其中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4年9月13日算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5个月,利息为2000元,上述利息合计7000元,原告并要求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再查明,被告林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共计12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有随时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现被告刘某某尚欠相应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120000元至今未偿付,被告刘某某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继续支付利息的期限应当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本案借款虽以被告刘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某甲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原告林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算至2015年2月1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原告林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算至2015年2月12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刘某某、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55元,合计2575元,由被告刘某某、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增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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