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与朱某甲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782)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浮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方某某,住景德镇市昌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长征,江西景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住浮梁县。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朱某甲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长征和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朱某甲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女子发生婚外情,并育有一子,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3年4月1日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给予女方精神赔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年壹万,十年内全部付清)。但被告迟迟没有履行每年支付一万元的约定,且声称不会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共同意见,且对婚生子的抚养、家用小轿车的归属及男方给付女方精神赔偿的金额、给付时间做了明确约定;

2、被告朱某甲与案外人毕某某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朱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有婚外情,并育有一子,取名朱某乙。

上述证据经被告朱某甲当庭质证,质证意见是:1、我与原告所签《离婚协议》是真实的;2、原告所举证据2不是事实,我没有与一个所谓的毕某某签过这样的协议,那《协议书》上落款处的名字也不是我写的。

被告朱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育有一子朱某丙。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出狱后,考虑到原告在其服刑期间独自抚养孩子辛苦,也考虑到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遂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给予原告100000元的补偿。在2013年6月间,偶然得知原告在其服刑期间有不忠行为,故不愿意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另被告现已再婚,又育有一女,仅靠帮他人开车为生,月收入仅1200元,生活较为困难,连每月给付儿子朱某丙的1500元生活费都是父亲代给的,综合上述几点,不同意给付原告方某某的精神赔偿款。

被告朱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方某某的两份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举证《离婚协议》,经被告朱某甲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的《协议书》,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一、儿子归男方抚养。女方随时可以探望儿子,如果今后要放在女方家带养,男方必须付生活费人民币壹仟伍佰元给女方。二、雪佛兰科鲁兹那款车过户给女方,归女方所有。三、男方给予女方精神赔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年壹万,十年内全部付清)。上述协议的前两条均得以顺利履行,婚生子现由原告方某某抚养,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也过户给了方某某,但被告朱某甲未能履行《离婚协议》的第三条,即按每年10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精神赔偿款。

另查明,被告朱某甲与原告离婚后于2014年再婚,并生育一女。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在协议离婚时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合法有效,应该得到全面的履行。被告以原告在其服刑期间有不忠行为和其再婚后没有赚到钱为由而拒绝给付约定的精神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若需撤销该离婚协议的某项内容必须向法院提交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被告就必须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离婚已近两年,被告仍没有依约给付原告方某某的精神赔偿款系违约行为。

对于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100000元精神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了精神赔偿款的给付年限和金额,在未有约定或法定变更事由出现的前提下,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1日协议离婚,至今已近22个月,基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每年的具体给付日期,本院本着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酌定被告应一次性给付两年的精神赔偿款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某精神赔偿款计人民币2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方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朱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志军

离婚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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