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张某荣、第三人余某、内乡县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2789)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内民初重字第4号

原告:内乡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现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灌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荣,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52岁,汉族,住内乡县城关镇。

第三人:余某,女。

第三人:内乡县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文化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男,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乡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与被告张某荣、第三人余某、内乡县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荣不服判决,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9日,南阳中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内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周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及第三人余某、内乡县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我镇同张某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且部分土地已被征收,请求解除该合同,由被告向我镇支付违约金300409.6元,清除树木及国道312内乡境内新线王店镇老虎庙岗段南侧(以下简称国道南侧)的一间看护房和一座厕所,将土地返还我镇。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土地承包款,若逾期3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

2、收据载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款,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缴款收据上备注“林场租赁费(2010年10月1日-2011年9月30日)”,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交土地承包款仅交至2011年9月30日;

3、国道312内乡境改建工程拆迁资金兑付表,证明被告的地埋管已全部获得赔偿;

4、国道312内乡境改建工程拆迁资金兑付表,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在国道经过地段的树林等全部进行赔偿;

5、豫政土(2013年)821号文件、豫政土(2013年)560号文件、宛政土(2013年)167号、168号文件,证明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土地已被征用;

6、豫林资许(2013)102号、103号文件,证明被征用土地的林木需要采伐的,要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7、某某镇政府拆迁现场勘验表,证明地表附属物的数量、质量和建设情况,以及树木品种。其中,6月7日表中载明的树桩586和1467属于上次采伐后的残留物;

8、内乡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13)21号,证明被告所包林地在征用范围;

9、林地面积表,证明被告所包林地面积数额;

10、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测绘大队绘制的征地位置面积图,证明被告所承包林地被征用面积为252.891亩。

被告辩称,我于2007年接受原承包人转让,并在其帮助下同原告签订老虎庙岗林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2008年5月,要求我在其镇设立公司,并为我注册《内乡县荣祥矿产品有限公司》,优惠条件是公司在纳税期间免缴土地承包款。当年10月,双方约定将承包期限变更为70年。2008年和2009年,我开办的公司在王店镇纳税。2009年公司因故停止运行。2010年、2011年、2012年连续纳税。2013年10月28日,缴纳土地承包款时,王店财政所告知我镇政府已起诉,不再收款。原告称我拖欠承包款不属实。原告为其入驻企业征用土地,不属于国家土地政策调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时出示证据如下:

1、签订于2007年9月2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自该日起开始承包土地;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在原告辖区内办有企业;

3、税务登记证,证明其依法纳税;

4、缴费票据,证明其未拖欠承包款;

5、内林证字(2007)第0701000号林权证,证明其对所承包土地上的林木享有林权;

6、税收凭证,证明张某荣于2009年已缴税。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合伙经营林场协议,证实张某荣同余某合伙经营林场;

2、林权界限分割协议,证明张某荣同余某分割林场;

3、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张某荣所包林场受让于薛章栓、于富生、李振华;

4、本案所涉林场林权位置示意图,显示林场范围;

5、森林、树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林场四至;

6、本院(2009)内民初字第1110-1号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2年1月15日将张某荣所包林场中的“柴家大路以北、林场内自修车道以北、别墅办公楼(楼前四米)及停车场内的林木和房屋”予以查封;

7、南阳中院(2012)南民一终字00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荣等与内乡县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诉讼。

8、证明两份,以证实荣祥公司于2008年、2009年缴纳国税及地税情况。

9、吕慎虎及王存峰的调查笔录。

第三人余某述称,被告没有违约,我同被告签有林场分割协议,处分林地涉及我的利益,所以我申请参加诉讼。在赔偿金基本合理的情况下,根据县分批次征用,我分批次服从征用,但应支付我未履行完合同的60年损失。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一、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第二、被告张某荣的林权是依法经过登记,应依法先处理林权,物权优于债权,本案应中止诉讼。

第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本院(2009)内民初字第1110号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将张某荣位于内乡县王店镇老虎庙岗的林地(林权证编号为C4100568948)依法予以保全查封。

对原告所示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由于证据3-10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但认为只证明承包款交到2011年9月30日。证据1、4、5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知道该裁定书。被告及第三人余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该裁定后被变更,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余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7及证据8中国税证明无异议,地税证明有异议,和事实不符,对证据9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说的不清楚,应该是公司纳税期间不交承包款。无异议,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是在法院保全期间违法分割。被告公司是否缴税我方不清楚。其他无异议。

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其辖区内并为其所有的老虎庙岗林场承包给张某荣。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37年9月30日止。基于此,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申领内林证字(2007)第0701000号林权证。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70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78年10月30日止;承包面积673亩(林地、房子、陡坡、生产路、荒地),坐落在老虎庙岗东部,南与堰张村相邻,西与湍东镇东王沟村相邻,北与雷沟村相接。2008年至2038年,承包费每年20576元,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不交,每天违约金为拖欠数的2%,逾期三个月,甲方(即发包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2038年至2078年,年承包费为5万元,缴纳方法同上;2007年所签订的合同即行终止。合同订立后,被告交承包款至2011年9月30日。

另查明,2008年1月5日,张某荣同余某签订合伙经营林场协议,对双方所占股份、出资等进行约定。2012年1月11日,张某荣同余某签订林权界限分割协议,约定林场内柴家大路以北、林场自修车道以北、别墅办公楼(楼前四米)及停车场归张某荣,其余归余某。内乡县荣祥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荣)、张某荣与内乡县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和南阳中院二审,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于2012年1月15日裁定将张某荣与余某林权界限分割协议中约定归张某荣所有的林木、别墅办公楼予以查封。内乡县荣祥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度缴纳国税款1484969.37元、2009年度缴纳国税款526390.4元。2009年4月22日缴纳地税款28251.31元。

另又查明,2013年4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3)560号文件对南阳市人民政府就内乡县2012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用土地作出批复,同意该县征收……某某镇政府集体耕地0.5917公顷、林地0.5166公顷、其他农用地0.10146公顷,……。2013年6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3)821号文件对南阳市人民政府就内乡县2012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作出批复,同意该县征收……某某镇政府集体耕地1.1826公顷、耕地13.7392公顷、其他农用地0.0225公顷。2013年8月12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内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同意批复。2013年4月20日,河南省林业厅作出豫政林资许(2013)10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权审核同意书,同意中誉国信能源有限公司国投中誉内乡煤炭战略储备基地建设项目,征收……王店镇林场……)。上述经批复同意征用归原告所有的林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缴纳土地承包款,且逾期三个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天拖欠数额的2%,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请求减少,原告请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10月31日交过承包款,但在原告就该款所对应的承包期进行注明时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该款项,被告辩称未违约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余某以其所办企业纳税抵承包款为由称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院调查时任镇长时,其说明每年税收达200万可以考虑免除承包款,但第三人余某于2010年4月26日缴纳的承包款票据上已注明承包款是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说明第三人已经缴纳,故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三人某某公司称发包方不能单方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三个月,甲方(即发包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其所包林地上的附着物,附着物包括林木、一座别墅、一间简易看护房和一座简易厕所,本院认为附着物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乡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同被告张某荣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张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以每日20576的2%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6日止。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内乡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750元,被告张某荣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充飞

审判员 孙晓峰

陪审员 马运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符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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