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甲与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2116)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爱民初字第77号

原告邵某甲。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原告母亲),女,汉族,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乙,男,汉族,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立红,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芹,被告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母亲杜某某与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杜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原告对此约定并不知情,且原告生活学习所需费用数额巨大,杜某某现独自偿还11万元贷款,经济压力较大,其收入无法满足原告的正常需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乙辩称:原告母亲杜某某与被告离婚时,原告年仅八岁,至今不满九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杜某某与被告离婚时的约定是否知情,不能作为其起诉的理由;杜某某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杜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是以被告放弃婚前自有房屋,婚后汽车、家电等全部共有财产为前提。离婚协议系杜某某书写,签订协议时杜某某称不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才同意”净身出户”。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抚养费。

审理中,原告邵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出生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杜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杜某某抚养,被告不必承担抚养费,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离婚协议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不但约定抚养费由杜某某承担,同时约定家庭全部财产归杜某某所有,其中包括被告婚前自有的房屋,及夫妻共有的汽车、家电等。被告是以放弃全部婚前、婚后财产为前提而不承担抚养费。换言之,原告母亲杜某某是以获得被告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为条件,而同意独自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起诉索要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离婚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母亲杜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随杜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3.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度1-11月份被告应得工资月均4708.37元,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数额为4708.37元的30%。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系被告应得工资数额,除被告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临时安全奖等,不是被告实得工资数额。因此以该收入证明记载的数额为基础计算抚养费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度1-11月份被告应得工资月均4708.3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4.某某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某某小饭桌出具的证明一份、宋琳出具的证明一份、范福德出具的证明一份。四份证明证实原告每年需支出费用15894.70元。

被告认为此组证据内容不真实,对四份证明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某某小学出具的证明盖有该校印章且有负责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该校就读,2012年支出学杂费556.8元、2013年支出学杂费592.8元、2014年支出学杂费694.7元,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小饭桌出具的证明内容分别系课业辅导、英语辅导、作文辅导、假期辅导等费用,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小饭桌”的经营范围,未举证证实”小饭桌”具备课外辅导的主体资质,故本院对此份证明不予采信;宋琳及范福德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且宋琳及范福德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邵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杜某某与被告离婚时原告年仅八岁,无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约定原告由杜某某抚养,同时约定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离婚时被告放弃全部婚前、婚后财产,按该协议书的说法就是净身出户,被告以此为前提条件,才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对抚养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对房产、其他财产及债务的约定系原告母亲杜某某与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书经过了民政部门盖章确认,故被告主张以放弃全部财产为前提而不承担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母亲杜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邵某甲(原告)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房产归女方所有,电器、家用轿车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净身出户”、”某某小区某号楼x单元x室私产房屋,产权男方,但归女方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2.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实被告2014年实得工资月均3650元,应以实得收入计算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被告离婚时净身出户,还要租房、生活,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的实际收入不是该证明记载的数额,被告应提供2014年全年的工资表。原告要求被告按应得工资的30%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租房居住,而是在其父母家居住,未支出租房费用,主张扣除租房费用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2014年实得工资月均365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母亲杜某某与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子邵某甲(本案原告)。原告母亲杜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杜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私产房屋”产权男方,但归女方所有”;房产归杜某某所有,电器、家用轿车全部归杜某某所有,被告”净身出户”;11万元贷款由杜某某负责清偿,贷款还清后,被告配合杜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杜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均未再婚,均无其他婚生子女,均无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杜某某与被告离婚时原告八周岁,在某某小学读三年级,现原告仍八周岁,仍在该校读三年级,未患疾病。2012年原告向该校支付学杂费556.8元、2013年支付学杂费592.8元、2014年支付学杂费694.7元。

2014年1-11月份被告应得工资月均4708.37元,2014年被告实得工资月均3650元。杜某某实得工资月均3000多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母亲杜某某与被告邵某乙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随杜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且离婚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个人所有的房屋,车辆、电器等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杜某某所有,并非显失公平。故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合法有效,对杜某某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费分担份额的约定,系父母双方离婚时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并非免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但原告母亲杜某某与被告离婚至今不满一年,离婚时原告八周岁,在某某小学读三年级,现原告仍八周岁,仍在该校读三年级,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且原告未患重大疾病。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生活消费需求发生重大变化,无法证实其发生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无法证实其母无能力抚养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在今后的成长过程中发生患病、上学等确有必要增加抚养费的合理情形,可另案主张权利。

另,原告虽主张杜某某现独自偿还11万元贷款,经济压力较大,其收入无法满足原告的正常需求。但该11万元贷款的负担系杜某某与被告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杜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应预见到后果。且杜某某有固定收入,依离婚协议分得了房产、车辆等较多财产,原告未举证证实杜某某的负担能力有其他明显变化,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云蕾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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