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313)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5号

原告董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京城镇。

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芹、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相处后,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原告无子女,被告有一女儿,原、被告结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原、被告感情逐渐恶化,现已无任何和好之可能,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到东京城林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是因为原告有出轨行为。如果离婚,被告有要求。当时原告在被告处拿了13000元用于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个钻戒8000余元,一块浪琴手表13000元,购买手表和钻戒的票据已让原告拿走。另外,2012年被告给原告每个月1000元的化妆品钱,约10000元。药店是原、被告两人共同经营,结婚后有了一定的积蓄,双方商定在牡丹江地下投资经营化妆品店,原、被告分开经营,被告选择经营药店,原告经营化妆品店,并且约定双方各自自负盈亏。但是在生活期间,家里的日常支出都是被告承担。所以药店就是被告一人所有。原告经营化妆品店三年后,于2012年11月份左右外兑了,原告自己所存的钱、盈利的钱、和兑店的钱一分也没给被告。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中,电磁炉在原告弟弟那修理,剩下其他财产原告愿意怎么分就怎么分。在原、被告分开期间,被告患病花费一些医疗费,但是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只是需要原告知道这件事。原、被告经营药店时,是被告母亲投资40000元,属原、被告共同借款。如果原告一次性给被告50000元,并且药店归被告一个人,被告就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共同财产如何确定、如何分割;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董某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3份,证明原告董某委托赵月芹办理离婚的相关事宜及董某对离婚的相关意见。

证据二、出示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出示(2013)东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该判决下发后至今仍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证据四、出示被告书写的保证书5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原因是被告有不良嗜好,原件在(2013)东民初字第24号卷宗中。

证据五、出示工商档案2份(原件及复印件),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开办了宁安市某药店,资金金额为50000元,该药店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鞠某当庭作证,欲证明2006年开药店时在被告母亲鞠某处借钱40000元。证人鞠某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用于开药店,后又分两次向其借款25000元和15000元,另有5000元用于被告交养老保险。

证据二、证人陈某当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在该证人处借款80000元和60000元的事实。证人陈某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其借款8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两份欠条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董某出示的证据一,被告陈某对形式要件未提出异议,只是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对于证据二,被告陈某对结婚证无异议。对于证据三,被告陈某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意见,提出离婚事实存在,但是证明不了双方的感情破裂,当时被告不同意离婚,有些事也没有跟原告争辩。对于证据四,被告陈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承认保证书的事实存在。对于证据五,被告陈某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意见,提出当时开办药店时是向被告母亲借款40000元投入的,双方经营了几年,手中有钱后也没有偿还母亲钱,用这笔钱40000元到牡丹江开化妆品店,被告经营药店,双方各自盈利归各自,但是原告吃穿都是被告出资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陈某出示的证据一,原告提出该证人是被告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低于其他证据的效力。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而且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能自圆其说,对借款的时间、借款的数额、借款的用途、借款的来源等重要事项,均不能明确予以证实。因而,该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的虚假性。对于证据二,原告提出该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作证的效力低于其他证据。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明显是虚假的,而且与被告的第一次开庭陈述相互矛盾,在第一次开庭中,被告称两次借款都没有打条,而该证人却向法庭出示两份借据,同时该证人也对借款的来源,借款的具体去向不能陈述清楚,该证人所称的40000元奖金是其叔叔陈某,也是与被告有亲属关系的人所提供的奖金,而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个体户,应当建立账户,其支出的款项应当有所记载,作为个人所获得的奖金、工资、收入等应当依法进行纳税,而证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而无法证实资金的存在和来源的合法性,对于其他款项,该人称是在家放着,并且票面均是100元,这不符合生活常理,而且该证人称,自己是下岗工人,并没有提供其足以能共收入到140000元的相关凭证。因而该证人证言也明显是虚假的,因而请求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证人所提供的两份借据结合被告第一次开庭的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两份借据是近日所形成,并且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请求对该两份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被告提供假证,并且根据鉴定结论要求追究被告及其证人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两位证人证言真伪,故对此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陈某有一女儿陈某某,19**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董某曾于2013年3月25日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宁安市某药店,董某要求分割此财产,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评估申请及评估费用。

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芹持有三份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的公证书来本院起诉。三份公证书的日期均为2014年6月30日,内容分别为:起诉状公证书、书面意见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明董某于2014年6月30日到该公证处对起诉状上的签名、对书面意见书上的签名、对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分别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中,董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持董某的书面意见进行了诉讼,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再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董某曾于2013年3月来本院起诉离婚,陈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本院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董某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对于董某提供的书面意见书中要求分割的财产以及其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纠纷,陈某只认可宁安市同泰平价药店是共同财产,对其他的予以否认。本院要求董某本人到庭质证,董某未按时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对该药店董某亦未提交书面评估申请及评估费用,故对此均不予处理,应责成实际占有人妥善保管,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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