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牡丹江市某某开发总公司水暖维修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572)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爱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黄某,19**年*月*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某某开发总公司水暖维修工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曌,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牡丹江市某某开发总公司水暖维修工程处(以下简称水暖维修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水暖维修处的委托代理人马罡、马曌,证人黄某某、刘某某、魏某某、任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11月1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水暖维修处的委托代理人马罡、马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自2000年11月10日起在被告单位的位于牡丹江市西一条路七星街七星园小区(电业局四宿舍)10号楼的收发室从事收发员工作,主要负责收发信件、收取物业费用及白天和夜间的安保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000年11月至2003年末为300元,2004年起至2008年上半年为410元,2008年下半年起至2012年为525元,2012年至2014年6月9日为7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辞退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近14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违法辞退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8350元(自2000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按照牡丹江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50元的二倍计算13.5个月);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900元;支付原告低于牡丹江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工资11190元;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2828.91元;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4335元;支付原告2000年11月至2014年6月法定休假日和延时工资报酬30565.92元。

被告水暖维修处辩称:黄某称其自2000年11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6月9日与实际情况不符,黄某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已确定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现黄某诉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黄某在2000年至2008年9月不在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信息中并没有黄某,黄某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原、被告在2008年9月1日之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在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黄某与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一年一签,共签订了两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根据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显示,黄某是与创兴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在派遣协议期内,黄某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也由劳务派遣公司向黄某发放工资,劳务派遣公司才是实际的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创兴派遣公司不再将黄某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创兴派遣公司也未再与黄某继续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故黄某在2010年9月1日之后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案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故黄某的各项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也不应由被告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黄某某证实:”证人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认识被告。证人的父母在七星园小区居住,住在7楼,证人的母亲有病需要透析,证人的父亲找到原告,协商证人的母亲透析完由原告背着上楼,具体怎么协商的不清楚。一直到证人母亲2013年3月份去世都是原告背着上楼的,大概背了五、六年。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在某某开发总公司水暖维修工程处工作,只能证明原告在七星园小区门卫三天一个班,一个班24小时。证人不清楚原告在门卫工作多久,也不清楚原告家是否在七星园小区居住。2008年、2009年到2013年期间证人在七星园门卫经常看见原告,证人不清楚原告是否在七星园小区门卫上班”。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证人称原告背其母亲五、六年,后期又说四、五年,前后不一致,不清楚原告背证人的母亲是义务还是有报酬的,原告背其母亲,也与本案无关,七星园小区管理严格,不允许更夫有脱岗、离岗现象,所以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了解原告在七星园小区有住处,替他人管理房屋,所以原告有方便的条件背病人,而不是在七星园小区门卫工作有便利条件。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无法准确回答原告是否在七星园小区门卫处上班,且该证人证实的由原告背其母亲上楼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证据二、证人刘某某证实:”证人与原告是牡丹江电业局维修公司的同事,证人是被告单位的员工,牡丹江电业局维修公司归本案被告管理。总公司是牡丹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下属单位以前叫电业局维修安装水暖公司,改名后证人就不清楚了,证人在下属单位的各个小区从事更夫工作。电业局下属的小区都归维修公司管理。维修公司和水暖公司的法人都是被告的法人。2002年至今,原告一直在七星园电业局4宿舍工作,即七星园小区的收发室。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证人与原告一起在七星园小区工作。原告和证人与总公司一年一签订合同,以前都是写张纸,2008年年末,牡丹江电业局维修公司与证人及原告签订了2009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的合同。2010年10月,班长通知证人及原告去创兴派遣公司签订解除2008年劳动合同书,证人和原告去了,但因为是被告单位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所以证人与原告未签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解除合同后,证人没上班,原告继续在收发室上班至大约2014年左右,但证人不清楚谁给原告开资。之后,证人与原告经常去某某公司,要求处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原告在七星园小区没有住处,原告是替别人看管房子,证人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该房屋内居住。证人知道原告背一个老人上下楼的事情,具体时间不清楚。证人以前在阳明区起诉,原告给证人作过证”。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曾经在阳明区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为其作证,原告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相互作证有失案件公正,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一会称2010年与原告被解聘,一会又称与原告一直工作,前后矛盾,其证言虚假,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2010年10月,班长通知证人及原告去创兴派遣公司签订解除2008年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2003年3月2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发放的资格证书及牡丹江市电业局发放的胸卡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是收发室收发员。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被告单位从来没有组织办理过保安证,并且被告单位没有保安的岗位,只有更夫和收发员岗位,维修服务公司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保安员的资格,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维修服务公司与被告单位的关系,且无法核实原告举示的胸卡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卫生清洁费收据复印件十二张、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自2007年至2013年9月13日,西一条路七星街电业局职工宿舍10号楼的卫生及清洁费由原告代被告收取,并存到工行账户上,之后集中提取现金和收据存根一起交到负责人倪某某手中,交到被告单位,该卫生费票据有原告签名,可以证实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

被告对卫生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此组证据盖的是维修服务公司的章,不是被告单位的章,与本案无关,卫生费应由环卫部门收取,与被告无关;原告2010年就不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住在七星园小区,该票据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不能证明持有该票据的人就和该单位有关;对存折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工资折可以证明2010年9月原告与创兴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9月份以后双方没有劳务和劳动关系,原告的存、取款行为都是原告个人行为,被告单位没有给其开资,此份证据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票据中的收款单位为牡丹江电业局维修服务公司,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单位的关系,且该工资折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汇总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2013年9月1日下发通知,通知每户收取卫生清洁费75元,由收发人员代为收取,原告收取卫生清洁费每户75元,通知的背面有被告单位领导的姓名。

被告有异议,任何一个会打字的人都能打出此份证据,且该证据上没有单位的全称,也没有公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无制作单位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制作的2009年至2013年保单复印件六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保单收件地址是被告让原告工作的地方。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原告个人投保的商业保险,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原告在2010年10月和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曾经在此工作过,保险单是2010年的,2011年是续保,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因解除合同后,原告未更改地址,所以保险公司又将保单邮寄到原告以前工作的地方;原告居住在七星园小区,原告为了方便接收邮件,把邮寄地址写成七星街113号也是可能的,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仍七星园小区上班,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七、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票据复印件三张、个人补收通知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垫付2001年至2008年12月养老保险费14324.94元,2011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费21557.37元,2009年至2012年12月被告单位应缴纳保险费35882.31元,医保费4335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四份保险单上的保险都是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个人应当自行缴纳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缴纳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4335元、2014年12月11日缴纳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1557.37元,2009年4月8日缴纳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4324.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养老保险接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牡丹江市劳动档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管职工档案,代缴各项费用,由派遣公司管理托管人员,因为被告与托管信息公司签订了协议,托管信息公司托管原告相关档案,原告与托管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不知道其真实性,2008年至2010年,被告与创兴派遣公司有劳动关系,2009年养老保险以及事务代理协议书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九、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2000年至2014年6月在七星园小区收发室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700元。

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孙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给被告也出具了证言,该三位证人是被原告蒙蔽才写了不实证言。

本院认为,书写证言的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询问,因无法核实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十、录音光盘一张(对话人是原告与倪某某,录制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上午7时),证明录音中的倪某某没有否认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并收取卫生费的事实。

被告认为此份录音无法辨别通话人分别是谁,是否是原告和倪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对话人没有回答原告在被告的单位工作,也没有回答原告是在哪个时间段在被告单位工作,所以该录音是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因无法核实该份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十一、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页(盖有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治安巡防队公章),证明原告2013年11月在牡丹江市七星园小区收发室工作。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到公安机关的自述,笔录中被询问人的签字处空白,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份笔录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魏某某证实:”证人不认识原告,证人在被告单位任书记。201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证人管理七星园小区、大安便小区、东四小区和七星湖小区,证人每个月都去小区检查工作,但次数不一定,证人没见过原告。收取卫生费时贴通知,每户每年大月90余元,具体每家不一样,收卫生费开票据,票据一式两份,物业班收取。2011年时七星园小区的更夫班长是倪志群,记不清楚班员都有谁。2012、2013年时倪志群退休后史某某接任班长,七星园小区的更夫是郝某某、任某某。2011年时,郝某某、任某某就在该单位工作了,现在也在该小区工作。被告和维修公司不是同一单位,证人不清楚二者是否有关联性”。

证据二、证人郝某某证实:”证人不认识原告,证人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证人是后调到被告单位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人到被告单位一直做更夫,在七星园小区的收发室上班,工作一天一宿,休三天三宿,有时也休两天两宿,工作期间不认识原告。七星园一共有二、三个收发室。七星园小区收发人员一个班三个人,证人只认识和自己一个班的三个人”。

证据三、证人任某某证实:”证人不认识原告,证人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证人到该小区工作有几年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证人一直在被告单位的七星园小区的收发室从事更夫工作,从来没见过原告。工作一天一宿,休三天三宿。负责打扫卫生,帮年纪大的人拎东西。七星园有一个收发室,一个收发人员。有两个门(前、后门)。证人认识郝某某,证人和郝某某互相接班。班长叫史某某,接的姓倪的班,史某某工作有两三年了”。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证据四、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两份、2010年2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劳务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支票根复印件一份、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证明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资表、劳务费发票、支票根证明原告工资都是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的,且符合牡丹江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称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单位在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前1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0年9月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原告直至2015年3月才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原告对劳务派遣合同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牡丹江市电业局人力资源部与派遣公司签订的人员档案管理,托管人员的费用是每人30元;对支票存根及发票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收取的是服务费,不是给原告开工资的费用,派遣合同与原告的派遣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一致,这份协议是拉丝厂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的派遣合同是某某集团与创兴派遣公司于2009年3月份签订的,原告的服务费是60元;对会议纪要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是被告自制的,会议纪要应当由每个参加会议人员签字,对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制表人员和核算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原告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协议、劳务费发票、支票根、会议纪要能够证明2008年9月1日、2009年9月1日,某某公司与创兴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被告将劳务费和服务费交付创兴派遣公司;2010年6月3日,被告单位召开会议,决定劳务派遣人员合同到期后,全部解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工资表系被告单位自制的,亦无原告领取工资的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仁波诉某某公司(被告是其下属的二级法人单位)申请仲裁时,因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阳民初字第6号案件因刘仁波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而原告的情形与刘仁波类似,恳请法院参考,原告黄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判决的内容有异议,该份民事判决书是针对刘仁波作出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原告至今没有看到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该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裁决书有异议,因为该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没有保护原告的权益,且原告没有解除合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不再此论述。

证据六、2012、2013、2014年出勤记录复印件一份,2012、2013、2014年工作人员基础表复印件一份、工资卡复印件一份,在2012、2013、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没有黄某的出勤记录,工作人员的名单中也没有原告,并且工资卡也没有其名字,证明2010年9月1日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后,原告与被告无工作和劳动关系,该组证据是被告全部职工的记录。

原告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没有任何原告签字的手续,都是正式职工的工资卡,不是临时工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自制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七、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张某某、孙某某、韩某某三人曾经给原告出过书面的证言,其证词是被原告蒙骗所写,是不实证言。

原告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出具该证言的证人都是电业局的职工,是在压力之下为被告出具的证词。

本院认为,书写证言的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询问,因无法核实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八、工作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工资卡及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任某某、郝某某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其二人能够证实原告不在被告单位工作且被告为该证人发放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

原告对工资流水有异议,工资三千多元,是正式职工开的工资,不是收发室职工开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才700元。

本院认为,工作证明、证明是被告单位自制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的身份证及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与被告为原告开的工资多少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单位,对下属单位的用工进行统一的集中管理,由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代表分别于2008年9月1日、2009年9月1日,与创兴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原告在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自认其与创兴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单位的七星园小区从事收发员工作,每月由被告给创兴派遣公司支付劳务费和服务费,再由创兴派遣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派遣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月1日到2010年末的养老保险费,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末的医疗保险费。2010年6月2日,某某公司开会决定对水暖维修工程处的劳务派遣人员待合同到期后全部解聘,由派遣公司具体操作,派遣人员清理后的岗位,全部由返岗人员接替,剩余岗位由在职员工自愿报名,人资部统一做人员安置,水暖维修工程处具体实施。2010年6月3日,被告单位开会议决定按照集团公司要求,为了降低人工成本,劳务派遣人员合同到期后全部解聘,由派遣公司操作。2010年10月,班长通知原告去创兴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缴纳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4335元、2014年12月11日缴纳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1557.37元,2009年4月8日缴纳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4324.94元。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某的申请请求。黄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称其于2000年11月9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收发员工作至2014年6月9日,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2008年9月1日,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称原、被告自2002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有时一年一签,有时两年一签订,一共签订过五、六次,每次签订完合同后,合同都由被告单位收回了;原告于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末,与创兴派遣公司签订托管合同,未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创兴派遣公司管理原告的档案;原告于法定节假日上班;原告2000年至2003年年末的月工资是300元,2004年至2008年上半年的月工资是410元,2008年下半年至2012年的月工资是520元、2012年至2014年6月9日的月工资是700元(2000年至2009年2月的工资及2010年10月以后的工资是现金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是打款到工资折上;2014年被告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不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原告去找被告单位的领导主张权利,2014年8月去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一直未立案,直到2015年3月才立案的,原告对其所述均未举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本案中,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与创兴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与创兴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下属单位)的七星园小区从事收发员工作,被告是用工单位,创兴派遣公司是用人单位。派遣协议到期后,班长于2010年10月通知原告去创兴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称其于2010年至2014年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于2014年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故原告自2010年10月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在2010年10月之前,无论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创兴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均应当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2010年10月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然而原告直至2015年3月才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此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或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0年9月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前各项费用的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0年9月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前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9月至2014年仍在被告单位工作,仍系被告单位职工,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2010年9月之后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审 判 员  邓卫平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海培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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