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与周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381)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城民初字第0880号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仲凯、邹盛炜,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第三人朱某某。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周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朱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冰烨、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仲凯、第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系同学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就上述借款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款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整。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1月1日被告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周某某支付200000元的现金,因此对于2014年1月1日该笔借款原告并未完成对于借款本金的实际交付义务。被告周某某实际是从原告父亲朱某某处借款,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金额为100000元,之前还有几笔小额借款,均已经还清,故被告现在只欠原告父亲100000元借款本金。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朱某某称:被告周某某是向朱某甲借款,朱某甲的钱存在我卡上,是从我卡上提给周某某的,但钱是朱某甲的。我和周某某不熟悉,周某某和朱某甲是同学关系,周某某是和朱某甲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如果被告周某某是和我发生借贷关系,她应该打条子给我,而不是打条子给朱某甲。被告周某某在2013年期间支付的几笔3000元是利息,当时朱某甲与周某某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因为我要替原告朱某甲还房贷,所以就将利息打到我的卡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共向原告朱某甲借款200000元,分别是于2013年3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借款100000元,原告朱某甲通过其父亲朱某某账户取款及转账共计200000元交付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3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1月2日分别向原告父亲朱某某账户转账四笔3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转账9000元,共计21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朱某甲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某甲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周某某2014.1.1”。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因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第三人朱某某的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及转账凭条各一份、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被告周某某的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借款相对人系第三人朱某某,对此第三人朱某某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书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朱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周某某,故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至于原告通过何种方式或通过他人账户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周某某并不能否定其债权人的身份,故对于被告周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对于本案借款,原告主张对于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10月16日的两笔10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认可被告周某某在此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21000元,被告周某某对于利息约定为月息3%并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约定无息借款的情形较少,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朱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被告周某某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对于被告周某某所主张的相关款项,在两份交易明细中可以一一印证,被告周某某确实在2013年6月2日取款3000元交付原告,并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3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21日分别向第三人朱某某账户转账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9000元,即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周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基本固定,且自2013年10月16日再次借款100000元之后款项数额增加至9000元,由此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当初确实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被告周某某支付的相关款项系利息,而非是其所称的偿还第三人朱某某的小额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某某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共计24000元。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息3%超过法律支持的最高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19667元、4106元,合计23773元,故对于被告周某某多支付的227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截至2013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9773元。因双方在2014年1月1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甲借款本金1997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997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某某、徐某某负担4295元,原告朱某甲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审 判 长  丁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家荣

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皓月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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