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662)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宿豫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冰烨、马广亮,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居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冰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出租合同书,原告将自有的钢质驳船一条出租给被告从事货运业务,合同约定年租金为壹拾万元,租期两年,承租人逾期付款如超过30天,需要按双倍给付出租人租金,原告曾于2013年上半年提起诉讼,贵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出租合同书》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7000元及损失,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但没有及时给付租金及损失,还拒不返还原告驳船。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钢质驳船壹条(长38米、宽7.8米、深2.9米)拖至当地船舶修理厂维修保养好,连同附属设施(山东产500千克机器锚1台、常州产12匹柴油机1台、泰州产10千瓦发电机1台、潜水泵3寸1台、2寸1台、1.5寸1台、40米长缆绳2根、铁梯1架、方桌1张、椅子1把、铁床2张、煤气罐灶1套)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拒绝维修,则判令被告承担维修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驳船交付给原告之前的租金(按照每天158元标准,从2013年3月28日起算至实际交付驳船之日止),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出租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钢质驳船一条(长38米、宽7.8米、深2.9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为两年,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租金为一年57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付清全年租金的50%,剩余部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40天内一次付清,拖欠时间如超过30天,被告按租金的双倍给付原告。双方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将船舶在运输中所损坏的部位部件修复好,退还原告,修复期间因误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告按每天200元付给原告作为补偿。合同还约定考虑被告属短途运输,装、卸频率较高,故船体损坏较重,被告应及时保养维修,以保证船只始终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驳船交付给被告,附属设施有:山东产500千克机器锚1台、常州产12匹柴油机1台、泰州产10千瓦发电机1台、潜水泵3寸1台、2寸1台、1.5寸1台、40米长缆绳2根、铁梯1架、方桌1张、椅子1把、铁床2张、煤气罐灶1套。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因本案船舶租赁曾于2013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租金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租金57000元及损失(以57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3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79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未将涉案船舶返还给原告,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出租合同于2013年3月27日已解除,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将涉案船舶及附属设施、生活设施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涉案船舶及附属设施、生活设施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驳船拖至当地修理厂维修好后交付,如拒绝维修,则判令被告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因涉案船舶是否受损及何处受损无法确定,且双方对交接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对该诉求暂不予支持,但依照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将涉案船舶在运输中所损坏的部位部件修复好后退还原告,且被告有义务保证船只始终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具备正常工作状态的船舶(正常磨损除外)。对原告要求租金及其他损失的主张,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市场行情,原告损失按156元/天(57000元/年÷365天)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涉案船舶之日止,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主张,因合同已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具备正常工作状态的钢质驳船1条(长38米、宽7.8米、深2.9米)及附属设施(山东产500千克机器锚1台、常州产12匹柴油机1台、泰州产10千瓦发电机1台、潜水泵3寸1台、2寸1台、1.5寸1台、40米长缆绳2根、铁梯1架、方桌1张、椅子1把、铁床2张、煤气罐灶1套);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解除合同后未返还船舶的损失(损失按156元/天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涉案船舶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科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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