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边某某等人非法经营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2094)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牡西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14年1月16日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至同年3月3日,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义,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佟铁军,黑龙江公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14年1月16日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至同年3月3日,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利,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赤岗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车某某,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14年1月16日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至同年3月3日,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莉,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14年1月16日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至同年3月3日。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被告人指控被告人边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林某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要求对汇款凭证书写的笔迹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2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同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义、佟铁军,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国林、刘国利,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国滨、车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孔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9日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同年2月5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董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辽宁省海城市向被告人边某某销售卷烟,价值1030470元。

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辽宁省沈阳市向被告人边某某销售卷烟,价值214390元。

2013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广东省广州市向被告人边某某销售卷烟,价值1338850元。

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边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将上述购买的2583710元卷烟在牡丹江市非法销售。

2013年3月15日至案发,被告人范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等地帮助边某某运输、保管并销售卷烟价值2222320元。

综上,被告人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2583710元,被告人范某某非法经营数额2222320元,被告人董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030470元,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338850元,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数额214390元。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边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林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扣押财物清单,银行汇款凭证,牡丹江市烟草专卖局证明,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关于2012年度全国在销卷烟、雪茄烟建议零售价格目录及2011年度卷烟、雪茄烟平均零售价格的通知,侦查机关的证明;证人董某某、侯某、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边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林某某、李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边某某、范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边某某系主犯,范俊边系从犯;张某某、林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系主犯,林某某系从犯。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经营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边某某从和某某处兑泸洲老窖香酒坊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已实际使用,其名下注册登记的鑫盛达超市于2013年5月转让给吴某某。2013年11月8日,该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烟草机关注销,所以,无论是以注册登记为准,还是以实际使用为准,边某某均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经营的过程中未按照指定渠道进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生产、批发、零售三种行为之一,属于跨地域、超范围经营,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牡丹江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卷烟零售客户经营服务手册、牡丹江市烟草公司配送单、和某某的证明及转让费收条、牡丹江市东安区市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意在证实边某某持许可证经营。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董某某经营的商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其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指控其非法经营的数额1338850元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241950元不符,指控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为边某某在邮政银行的汇款凭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边某某给张某某的汇款金额,对非法经营卷烟的品牌、价格、数量未查清,仅以汇款凭证不能认定张某某的犯罪数额,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给边某某打工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请假不上班期间的数额没有扣除,具体数额不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范某某与边某某系雇佣关系,而非合谋共同犯罪,其只是按照边某某的指示取货、送货和收取货款,没有获取工资之外的违法所得。根据法律规定,运输烟草制品应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范某某认为边某某销售卷烟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合法经营,其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非法经营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应扣除林某某休产假期间的犯罪数额,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和某某将其经营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街70号(重新编排后门牌号为168号)的泸洲老窖香酒坊及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转让给被告人边某某。同年9月3日,边某某在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名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好客来烟酒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街168号。2013年5月,边某某将其经营的位于东三条路清福街的鑫盛达超市及该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1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某。

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董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辽宁省海城市向被告人边某某销售卷烟,价值1030470元。

2013年3月,被告人边某某化名王浩在广东省广州市与张某某商定购买爱喜等品牌的卷烟,并由边某某联系钟某某经营的配货站为其配送卷烟。2013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广州市向边某某销售卷烟,价值1028400元。

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边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销售卷烟价值1591390元。

2013年3月,被告人范某某在被告人边某某经营的好客来烟酒行工作。从2013年6月至案发前,帮助边某某接收、保管异地购买的卷烟,并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等地销售卷烟价值1591390元。

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辽宁省沈阳市向被告人边某某销售卷烟,价值214390元。

综上,被告人边某某、范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591390元、被告人董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030470元、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028400元,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数额214390元。

经侦查,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边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其商店内被抓获;同日,被告人范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四条路被抓获;同日,被告人董某某在辽宁省海城市其家中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在辽宁省沈阳市其家中被抓获;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综合办证中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赤岗派出所抓获;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广东省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8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书证被告人边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林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7日,牡丹江市烟草专卖局铁路分局扣押边某某、范某某、史某某卷烟的品种和数量。

3.牡丹江市烟草专卖局、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市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与牡丹江市烟草专卖局在查处边某某非法销售卷烟一案中,扣押的涉案卷烟无牡丹江市烟草公司批发的卷烟;好客来烟酒行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字号名称是泸洲老窖香酒坊,许可号231003103889,经营者和某某;边某某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店名是鑫盛达超市,此店于2013年5月兑给吴某某,实际使用人是吴某某,已将经营者姓名为边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收回作废。

4.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关于2012年度全国在销卷烟、雪茄烟建议零售价格目录及2011年度卷烟、雪茄烟平均零售价格的通知,证实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公布2013年度全国卷烟、雪茄烟建议零售价格目录及2012年度卷烟、雪茄烟平均零售价格。

5.工商档案,证实2012年9月3日,边某某在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名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好客来烟酒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街168号。

6.沈阳市烟草专卖局、海城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辽宁省海城市烟草专卖局关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烟草专卖局协查函》的回复、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协查复函,证实李某、董某某和李某某均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7.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7月15日至8月26日间,边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使用王某账户向李某使用的魏某某账户汇款共计6笔,共计214390元;2013年2月2日至8月20日间,边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使用王某账户向董某某账户汇款27笔、从边某某账户向董某某账户内转款3笔,共计804060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1日间,边某某使用王某账户向董某某账户内转款15笔,共计258810元;2013年3月23日至10月18日间,边某某使用王某账户向黄某某账户(张某某使用)内转款25笔、从朱某某账户向黄某某账户内转款1笔,其中可认定2013年7月8日至10月18日转款16笔,共计1028400元。

8.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和六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史某某雇佣其在爱民街西八条路卖烟,边某某和范某某曾送烟到杨树林小区史某某住的车棚和西八条路的烟摊,其给接货验货,烟的品种有爱喜、黑猫、红双喜、红金龙、绿南京、还有一些外国烟。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残疾人,在西八条路爱民街路口的商亭认识的边某某。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与边某某做烟草生意,从边某某处约进购300000余元的香烟,开始是边某某开一辆灰色轿车给其送货,从2013年开始是边某某雇的一个男的开一辆白色货车给其送货,多数是送到其住的杨树林小区车棚,有时送到烟摊,每次要烟都是其和董某某接货验货,其把现金直接交给送烟的人。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中午,刘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让其一起乘出租车到康安路的一个商亭,期间听刘某某母亲说“小边出事了”。刘某某母亲骑三轮车拉着其和刘某某还有一个残疾人到一个小区,刘某某让其在小区门口打车等候,刘某某扛了一袋东西要上车时被警察抓住。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中午,其二姨父(史某某)让其去他家,说有一些烟让其找地方放起来,其与侯某打车到史某某家,并让侯某在外面打车等候,其拿一编织袋的烟刚出小区时被抓获。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牡丹江信息网上看到鑫盛达超市出兑的信息,通过电话联系店主,2013年5月以170000元的价格将店兑过来,其使用鑫盛达超市的订烟账户订烟。新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在办理中。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林某某是其丈夫的姐夫和姐姐。2013年4月某天,张某某借用其身份证,大概半个月将身份证还回来。

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三四月,一个自称王浩的人到其货站联系往牡丹江发货,十多天后一个30多岁的男人,广东口音,要往牡丹江发3箱玩具,商定每箱运费100元。第二天,又送来17个纸箱玩具,给其一个纸条,上面写着收货人王浩的电话号码。第三次来发货时,其感觉不对,晚上用刀片把纸箱割开看到里面是香烟就没有发货。几天后,王浩来电话询问是否发货,其告诉件太大没发,王浩说给涨100元运费,其同意发货。第四次发货时,纸箱又大了,一个人搬不动,其给王浩打电话说件太大,王浩又涨了100元运费,每件运费300元,大概发了七八次。货发到牡丹江后,其打电话通知王浩,王浩将款打入其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内,后通知牡丹江的货站把王浩的货放行。其与王浩之间没有其他的生意往来,王浩给其银行卡汇的款都是运费。

8.证人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其在新安街东三条路70号经营泸洲老窖香酒坊,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2年7月,其以150000元的价格将商店转让给边某某,当时让边某某到有关部门变更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边某某将营业执照注销后又重新办理的营业执照,商店的名字叫好客来烟酒行。其催了好多次让边某某到烟草专卖局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他都以各种理由一直也没变更。另证实,由于市政府重新编排门牌号,原新安街70号变更为168号。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七八月,一个自称姓王的到其经营的位于天安路新荣街的公用电话亭来推销卷烟,第一次给其送了20多条烟,有爱喜牌、黑猫牌香烟,送过几次烟后,姓王的人给其一张名片,其缺货时打电话告诉烟的品种、数量,第二天或第三天就把烟送过来。2013年3月,姓王的人让另一个人给其送烟,烟款都是送烟时付现金。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2年8月左右,其在海城一个农贸市场找到批烟的董某某,提出买烟,品种有锦绣江山、黑猫、软硬包长白山等,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其向董某某本人的银行账户汇款,购买卷烟的数额以银行汇款为准。2013年4月,其与妻子到广州市南州路粮油市场找到一家烟店,当时店内有一对夫妻,女的姓林,后来打电话找这个女的要烟并商量价格,其通过邮政储蓄其小姨子王某的账户向对方收款人叫黄某某的账户汇款。运送卷烟是通过电话联系广州白云区一个货站,老板叫钟某某,告诉钟某某要从广州往牡丹江运烟,并商量发大包100元,后来钟某某说运费涨价大包300元、小包200元,其告诉钟某某自己的名字叫王浩,后来通知林某某从广州发烟时到钟某某的店发货。2013年6月,其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到沈阳的李某,第一次向李某买烟是爱喜系列,先付款后发货,李某给其一个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收款人是魏某某,其向李某购买卷烟款的数额以银行汇款为准。

另供述,2012年七八月,其到西八条路烟摊找到史某某,向他推销烟,二人商定现金交易,其姐夫范某某开小货车送货并收款,史某某三四天向其要一次货。2013年五六月份,其到东四小食品批发商城找到姓施的人向他推销烟,商定现金交易,由范某某开车送货,大概每个月要一次货,每次七八千元。2012年七八月,其到天安路西新荣街路口找到小胖推销烟,商定现金交易,由范某某开车送货,小胖二三天要一次货,大概每次300元。2012年六七月,其到西八条路市场向老孙推销烟,商定汇款交易,汇款到其小姨子王某的账户,老孙一周要一次货,每次约5000元。向魏某某卖烟,商定现金交易,由范某某送货,魏某某大概10天或15天要一次烟,大概每次3000元。向东四条路爱民街早市卖烟的叫“老太太”,现金交易,范某某开车送货,大概10天或15天要一次烟,每次约2000元。其送货用的货车是用卖烟的钱买的,登记车主是其爱人王燕。其负责组织货源、销售,范某某负责取货、送货、仓库保管和收款。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在海城市铁西地道桥附近经营盛世华格烟酒超市。2013年初,其与边某某做卷烟生意,边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要卷烟的品种和数量,其从西柳镇、南门和站前的烟贩子处购买,然后到货站将烟发给边某某。边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把烟款汇到其账户。约一个月给边某某发一二次货,最多一次发10箱,少的发三四箱,每箱50条。最后一次给边某某发了10箱黑猫牌香烟、2箱小太阳牌香烟,还有70条盖长白山卷烟。边某某每次给其汇的烟款数不等,具体数额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在广州市海珠区粮油嘉兴烟酒档口卖酒。2013年4月,牡丹江王浩(边某某)与其联系购买卷烟,并让其到白云货运市场找他的老乡(钟某某)发货,给王浩发货外面用编织袋包装,货站老板告诉不要写烟,写玩具,每次交易都是王浩给其女友林某某打电话,订好品牌、数量后,其到货站给王浩发货,王浩将烟款汇到邮政储蓄银行黄某某的账户上,每次给王浩发烟数量少的有一大箱,里面4小箱,每小箱50条,最多一次发15大箱,具体数额以银行汇款为准。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边某某是其小舅子,在水电大楼对面经营好客来烟酒超市。2013年3月,边某某雇其送烟。送烟时边某某给其打电话,其开车去大树花园放烟的库房取烟,然后开车送给指定的客户,其代边某某收取客户的烟款。边某某说广州来货,其就去东五条路热电厂对面的货站把烟装到车上,拉到大树花园边某某放烟的库房。取广州发来的货是在永庆货站和远航货站,大概取了10次,每次10多箱,大箱可以装爱喜牌香烟4箱,其他牌子的烟可以装2箱,以爱喜牌香烟居多,还有黑猫、雄狮、红金龙等品牌的香烟。边某某从海城进货都是发到老七货站,一个月大概是收两三次,从2013年3月到10月,边某某从海城进货大概10次,每次是用两个大的编织袋装,每个编织袋装7箱烟。其为边某某送烟开的是白色微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边某某妻子。其给明月路西海林街小区里住在车棚里的一个残疾人送烟,有时二三十条,有时1箱,最多是3箱;还有机务段两个早市的售货亭,一个是挺胖的30多岁的男人,还有一个50岁左右腿有残疾的人,这两个人每月差不多要十次左右,有时要二三十条,最多的时候是两三箱;还有绿苑三区一个老太太家里,一个月大概送两次左右,这几个地方是经常送的。每次给边某某收烟款少的有几百元,多的有一万元,每月送多少次不固定,一个月平均送20天。2013年3月到被抓获前,边某某让其给桥北天安路早市的老孙送过卷烟,一般五六天送一次,有时1箱、有时2箱,以爱喜牌最多,还有黑猫、雄狮、红金龙等,烟款老孙直接交给边某某。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0年4月,其与张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南洲路海印粮油批发市场内开嘉兴烟店,没有烟草专卖机关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卖的卷烟都是通过小商贩来店里推销,其负责接客户电话,客户要烟的价格、品种、数量记录下来,由张某某到烟贩子处进烟,给当地的客户送烟,外地的客户打好包装后送到配货站发货。要烟的客户主要是当地的超市和牡丹江一个叫王浩(边某某)的人。当时王浩与一个女的来店里向张某某询问各种爱喜烟的价格,一周后王浩来电话要烟,其让王浩先汇钱,张某某去取钱进货给王浩发货,王浩第一次要烟时让办邮政储蓄银行卡,张某某就向黄某某借身份证办了一张卡,王浩将烟款汇到卡里,其让与货站的钟老板联系发货,张某某把烟送到王浩指定的钟老板的货站发到牡丹江。因其怀孕只负责把客户要的烟记录下来,张某某去外面筹备香烟并给客户发烟,主要是爱喜牌、阿诗玛等品牌香烟。2014年4月2日其与黄某某到广州车站派出所投案。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3年8月,其通过何晶介绍将烟卖给边某某,让他先把钱汇到邮政储蓄银行其岳母魏某某的账户,后到货站给他发货,卖给边某某的卷烟品种有绿雄狮、白红梅、黑猫等品牌香烟,每次发给边某某的烟是跟上线联系好后再给边某某发货,具体数额以边某某给魏某某账户里的汇款为准。另供述,其没有烟草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

(四)鉴定意见

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扣押边某某卷烟,经检验ESSE、芙蓉王(硬)、红金龙(RGD)、红金龙等卷烟系真烟;南京、红梅(黄)、玉溪(硬)、中华、玉溪(软)等系假烟;扣押边某某卷烟检验除红金龙、ESSE外均系假烟。扣押范某某卷烟,经检验中华系假烟。扣押史某某卷烟,经检验除林海灵芝(白)、红梅(黄)、Camel外均系真烟。

(五)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辨认出边某某、范某某是送卷烟的人;边某某辨认出销售给其卷烟的董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辨认出边某某是向其购买卷烟的王浩及其妻子王某、运输卷烟的钟某某;林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卷烟的王浩及其妻子王某。

(六)被告人边某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牡丹江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卷烟零售客户经营服务手册、牡丹江市烟草公司配送单(010001-13-2)、和某某的证明及转让费收条、牡丹江市东安区市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和某某将泸洲老窑香酒坊兑给边某某,边某某是实际经营者,边某某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烟草公司进货。

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汇款凭证10张,其中:2013年5月18日,从朱某某账户向黄某某账户内转款45400元,朱某某与边某某关系不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朱某某与边某某或张某某的关系及此款的用途,不宜认定边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数额;2013年7月8日从王某账户向黄某某账户内转款23100元,机打记录栏为手写,且无复核人签章亦无银行加盖业务印章,故不宜认定边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数额。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8张,2013年3月23日至7月6日,从王某账户向黄某某账户内转款8笔,合计241950元,此8张凭单均为电脑照片,无出证单位,取证单位签章及办案人员签名。经本院书面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未查实,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认定其犯罪数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应予排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于2012年7月有偿承兑和某某经营的泸洲老窖香酒坊及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重新注册牡丹江市东安区好客来烟酒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持证主体发生变化后未依法重新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3年5月将其经营的鑫盛达超市及该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偿转让给吴某某,2013年5月前,边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间跨地域经营卷烟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但之后违反法律规定,有偿转让其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非法使用他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伙同被告人范某某经营卷烟的行为系非法经营。被告人边某某、范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机关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数额在250000元以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机关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数额在50000元以上,犯罪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边某某与范某某系共同犯罪,边某某系主犯,范某某系从犯,对范某某依法应减轻处罚;张某某与林某某系共同犯罪,张某某系主犯,林某某系从犯,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边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有从事烟草销售的资格,其超范围、跨地域经营卷烟的行为虽然违反法规,应当对其行政处罚,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某与边某某系雇佣关系,受边某某指派工作,未获得违法所得,并认为边某某属有证经营,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其运输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范某某负责取货、送货并收取货款,应当明知边某某异地购烟,并帮助取、送货且收取货款,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当按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经营的商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犯罪性质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海城市烟草行政主管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董某某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属于无证经营,其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仅以边某某给张某某汇款凭证认定其非法经营的数额1338850元的证据不充分,应查清张某某销售给边某某的卷烟品牌种类和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边某某、张某某、林某某供述所证实的事实和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书证等证据的内容相悖,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常晓辉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李世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美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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