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148)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爱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国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在牡丹江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趁他人不备,多次将该公司院内堆放的铝闸瓦片藏于其电瓶车内盗走。2014年10月23日肖某某实施盗窃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肖某某共计盗窃铝闸瓦片117.5片约352.5公斤。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元/公斤,所盗物品总价值3031.50元。肖某某销赃得款2000元用于生活开销。案发后所盗铝闸瓦片52.5片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程X甲、程X乙的证言笔录、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返赃,可对肖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肖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所盗赃物部分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肖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仇爽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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