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744)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茄民初字第44号

原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

被告陆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东,被告陆某某、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与朋友等四人一起去位于茄子河区北岗路北侧的于二柱垂钓园进行垂钓,在拿渔具的过程中,原告被鱼池地面上的电缆线绊倒,造成“右股骨干骨折、右侧全髋置换术后、双膝外伤伴软组织擦挫伤”。被同来的朋友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销医疗费41753.97元。原告认为,鱼池为公共场所,其设备应当完善,由于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0076.97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下车后,先绕鱼池走了一圈后才去拿渔具的,原告身体不好,鱼池的电线是在泥里面的,没有在地面上,原告应分两次拿渔具,可他却一次拿完,他是让渔具绊倒的,渔池是陆某某建的,鱼苗也是陆某某放的,于某某负责看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丁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在城市居住,以城市收入为主要来源。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2.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费金额。

二被告质证,与其无关。

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

二被告质证,与其无关。

4.证人鞠某某到庭作证,内容为:我和张某某、郑某某坐一个车,原告自己一个车,一起去钓鱼,到鱼池各找位置,原告自己拿东西绊倒了,倒的过程我没有看到,他倒了之后我们过去说赶紧起来吧,他说先别动我,不一会他说腿不行,是什么东西给他绊倒的我没有看到,丁某某说他是被电线绊倒的,在丁某某摔倒的位置原来有一个电线,电线一部分在泥里,一部分在地表上放着,没有突起,但丁某某绊倒后没有注意他脚的位置有没有电线,我和张某某就把原告送到医院了。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5.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内容为:去年我和鞠某某还有郑某某去钓鱼,在半路碰到丁某某,到了之后,我已经坐在钓鱼台那了,不一会就看到原告摔倒了,我们就去问他怎么了,他就说让电线绊倒了。鱼池上面有个很高的电线,下面没有看见有电线,原告摔倒的地方我没有在意有电线。原告怎么倒的我没看见。二被告都收过钓鱼的钱。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内容为:那天我和我朋友王某某去钓鱼,他在那钓鱼,我在那看热闹,我在北侧的位置,听见有人摔倒了,我就过去了,我说扶一下吧,他说不让扶。原告身上当时背着鱼库、钓箱、还有杆兜,这些东西有背着的,有拎着的,原告摔倒过程我没有看见。没有看见地上有电线。鱼池是陆某某的。

原告质证,有异议,不真实,根据原告的记忆证人没有上前询问伤情,鱼池如果有充养泵就得有电线,于二柱摔倒时没有背那些东西。

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内容为:当天我坐在鱼池的西侧中间位置,当时原告是向我这个方向来的,他拎了鱼库兜还有杆包等一些东西,我听见摔倒的声音,就与李某某一起过去了,有人要扶他,他不让。去钓鱼是陆某某收钱。

原告质证,有异议,不真实,证人没有上前询问其伤情。

介绍信一份,证明陆某某是户主,鱼池归陆某某所有。

被告质证,不能证明陆某某是鱼池的所有者。

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部分及与其它证人证言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于某某(别名于二柱)系母子关系,二人均为茄子河镇茄子河村村民。二被告共同经营管理位于茄子河区北岗路北侧的“于二柱垂钓园”,该垂钓园未办理经营手续。2014年7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丁某某与鞠某某、张某某等四人一同前往“于二柱垂钓园”进行垂钓,原告拿着鱼杆、鱼库等渔具走向垂钓区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伤后原告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全髋置换术后、双膝外伤伴软组织擦挫伤”。共支付医疗费41753.97元。经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个月,后期治疗费约五千元,护理期限为120天。另查,原告于8年曾进行过双侧髋关节置换手术。以上为该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丁某某于8年前实施过双侧髋关节置换手术,行动灵活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原告丁某某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备避免危险发生的注意能力,对行走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具有注意义务,故原告在垂钓园户外行走过程中摔倒,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由其自行承担90%的责任。被告陆某某、于某某共同经营管理“于二柱垂钓园”,在接待垂钓顾客时,未尽到危险告知及行为提示义务,故被告陆某某、于某某应对原告丁某某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以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

1.医药费41753.97元;

护理费13411.72元(40794.00元/年÷365天×120天);

3.误工费33995.00元(40794.00元/年÷12月×10月);

4.伙食补助费330.00元(15元/天×22天);

5.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

6.后期治疗费5000.00元;

以上合计172848.69元,由被告陆某某、于某某承担17284.87元(172848.69×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陆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70.38元,由被告陆某某、于某某承担197.00元,原告自行承担1773.34元,本案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陆某某、于某某承担2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静

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波

生命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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