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2948)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七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绰号毛某),男。

辩护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佳良,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席、何定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贩卖、运输毒品165.32克,其中:冰毒127.91克,咖啡因37.41克。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人毛某某(吸毒人员)以贩卖为目的,从广东省东莞市“小宇”(在逃,真实姓名不详)手中以160元到18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通过申通快递邮寄回黑龙江省勃利县。

1.2013年4月初,被告人毛某某以每克75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冰毒2克,得款1500元;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仇某某(另案处理)冰毒5克。

2.侦查人员在毛某某被抓获时所乘坐的仇某某(另案处理)车内及住处(其大姐家中)搜出持有人为毛某某的毒品有冰毒120.91克、咖啡因37.41克。包括:(1)白色晶体115.63克(含甲基苯丙胺);(2)白色粉末37.41克(含咖啡因);(3)麻古3.2克(含甲基苯丙胺);(4)褐色粉末2.08克(含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11日,接群众举报后,侦查人员于当日在勃利县城西街将毛某某、仇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冰毒照片;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3.被告人仇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毛某某供述与辩解;5.勃利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黑龙江省公安厅的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系生活所迫,出于无奈才贩卖毒品,其所贩卖的毒品数量都不足称。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只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在毒品认定的数量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观点:1.公诉机关应当就所指控的咖啡因和其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作出含量鉴定,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公安机关扣押毛某某所持有的咖啡因没有达到一定数量,理应不认为是犯罪;3.起诉书中提到的麻古和褐色粉末均系卖家赠与给供毛某某吸食的添头,应当从中扣除;4.毛某某系初犯、偶犯,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5.毛某某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毛某某(吸毒人员)以贩卖获利为目的,在广东省东莞市“小宇”(真实姓名不详)处以每克160元—18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毒品150克,又将毒品秘密隐藏在音响包装箱内,后通过申通快递以邮寄的方式将毒品运送至黑龙江省勃利县,毛某某在领取到音响包装箱后,将毒品取出藏匿在其姐毛某某家中。

1.2013年4月初,被告人毛某某以每克7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2克“冰毒”;后又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仇某某(另案处理)5克“冰毒”。

侦查人员在毛某某被抓获时所乘坐的仇某某车内及其住处(毛某某家中)共计搜出毒品158.32克(甲基苯丙胺120.91克、咖啡因37.41克)。其中包括:(1)白色晶体115.63克(含甲基苯丙胺);(2)红色圆片3.2克(含甲基苯丙胺);(3)褐色粉末2.08克(含甲基苯丙胺);(4)白色粉末37.41克(含咖啡因)。

综上,被告人毛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共计165.32克(甲基苯丙胺127.91克,咖啡因37.41克),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和身上查获的毒品158.32克。

庭审中,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某证实:大约是在二十多天前,我和我哥丁某甲在家里没什么事,就想弄点冰毒吸食。下午两点多钟,我跟仇某某联系后在副食商厦取货,见面后我给了他800元钱,他给了我1克冰毒。后来是在七八天前,我和朋友曹某某闲谈时说没钱了想玩两口,他就给毛五打电话,让他给腾飞小区的丁某甲送一个大的来,别收钱,过了不长时间,毛五就把冰毒送来,我下楼取的货,还留下了毛五的电话号码。第二天丁某甲在毛五手里购买了2克冰毒。

2.证人于某某证实:2013年4月8日或9日的上午10点多钟,我在喜隆浴池碰到了仇某某,让他给我弄点冰毒。第二天下午2-3点钟,在自来水公司家属楼南侧十字道口,仇某某在他车里交给我一小袋冰毒,能有3分左右。

3.证人马某某证实:2013年4月9日晚上,我在广源网吧碰见了仇某某,就让他给我弄点冰毒,之后他就给我拿了一点,又说现在不好弄,意思是想要点钱,我就给了他200元钱。然后去我大哥家吸食了冰毒。

4.证人李某某证实:我第一次吸食冰毒是在前年的8月份,去一个宾馆找蔡某某时,他劝我吸食了两口冰毒。第二次是去年在宾馆我跟着小海吸食了一口冰毒。第三次是姜某某找我要一起吸食冰毒,是他开车去勃利县找到小松购买的冰毒,回来后我俩吸食了一些,第二天又把剩下的冰毒也吸食了。第四次是2013年4月初,我和姜某某都想吸食冰毒,就坐车去勃利县找小松购买冰毒,回来后我和姜某某一起吸食的。这两次在小松手里一共购买了2小袋冰毒。

5.证人姜某某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某在十一甲村边的大地里,一起吸食了冰毒,就是吸锅里剩下的一些冰毒,我俩一人吸了三四口就没了。工具和冰毒都是李某某提供的。

6.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和仇某某是在赌博时认识的。2013年3月末,我在广源网吧碰到了仇某某,晚上吃完饭后,我跟着他和他弟弟一起来到湘江宾馆210房间,仇某某拿出了冰壶和冰毒,他和他弟弟吸食完后,我也跟着吸食了几口。隔了四天,下午5点钟仇某某打电话让我去湘江宾馆一楼的一个房间,他又拿出吸壶和冰毒,我吸食完他又跟着吸食了几口。又隔了三天,我和仇某某到吉兴河村打牌,晚上又来到他朋友家,仇某某从包里拿出冰毒,他朋友拿出吸壶,我们就每人吸食了几口。隔了两天下午5点多钟,仇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宾馆找他,他又拿出冰毒,让我吸了几口。2013年4月11日中午,我到湘江宾馆210房间找仇某某时,他对我说冰壶里还有冰毒,我就吸食了。

7.证人毛某某证实:毛某某是我弟弟,他在2013年4月10日到我家里住的,电脑上的音响是他拿回到我家后,把音响接在了电脑上,就是公安机关扣押的这台红黑相间的音响和包装纸箱。

8.证人杜某证实:2013年4月初,有一个叫毛某某的人来取包裹,包裹的收件地址是<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农贸大市场一号厅>,快递详情单号:568939725749。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后于2013年4月12日对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毒品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1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杏树乡居民毛某某从南方购买冰毒运回勃利县出售。经侦查,确认毛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作案嫌疑后,侦查人员于当日17时许在勃利县城西街将毛某某抓获。经讯问,毛某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运单跟踪信息及详情单、音响及包装箱照片。证实:毛某某将藏有毒品的音响放入包装箱内通过炜伦申通快递从广东省东莞市邮寄至黑龙江省勃利县并亲自领取的情况。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附光盘一张。证实:侦查人员对位于勃利县铁西街永明巷7-4号毛某某家中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指认及提取物证的情况,并绘制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已拍照固定。

1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光盘一张。证实:在见证人王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带领毛某某来到毛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和提取物证的过程。

14.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在毛某某的住处和车内搜出的可疑毒品进行定性定量检验的过程。检验意见:(1)白色晶体4袋,净重115.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0%;(2)白色粉末1袋,净重37.41克,检出烟酰胺、咖啡因;(3)红色圆片1袋,净重3.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非那西丁、咖啡因;(4)褐色粉末2袋,净重2.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1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板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毛某某、丁某某、仇某某、于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以上人员对检测结果均无异议。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事项及其他自然信息。

17.工作报告。证实:(1)毛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的上线(小宇)真实姓名未能确认;(2)购买毛某某毒品的吸毒人员仇某某、丁某某已抓获,韩某某、曹某某、丁某甲正在抓捕过程中。

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物证的过程。(1)在见证人王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提取了毛某某放在其姐毛某某家中藏有毒品的音响及包装纸箱,并依法扣押;(2)在见证人孟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申通快递公司提取了毛某某从东莞邮寄毒品至勃利县的快递详情单(单号:568939725749)。

19.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毛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2013年3月27日-28日,毛某某在建设银行东莞市中堂支行分四次取款,共计人民币2.15万元。

20.健康检查笔录。证实:毛某某在送往看守所羁押时无外伤。

21.工作报告。证实:(1)吸毒人员马某某、丁某某、于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后未按时交纳罚款,故卷内没有以上三人的罚款收据;(2)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2.书写笔迹、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快递单上“毛某某”的签名字迹进行文字检验和将鉴定意见通知毛某某过程。检验意见:送检快递单上“毛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所送检的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23.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1)毛某某贩卖、运输的毒品,现在勃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物证保管室由专人妥善保管;(2)在公安机关扣押持有人为毛某某的物品中,已将黄金项链返还给其母;(3)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1日起侦办毛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时,正值办案功能区进行改造,不能对毛某某的讯问提供实时监控视频。在审讯完毕后,用DV设备对毛某某制作了视听资料,并将光盘随卷移送;(4)在毛某某的姐姐毛某某家中扣押的四大袋白色晶体、两小袋褐色粉末共计129.10克(鉴定数量117.7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一袋白色粉末39.49克(鉴定数量37.41克),经鉴定后含有烟酰胺和咖啡因成分;扣押的一袋红色圆片29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菲娜西丁、咖啡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规定,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属于毒品,非那西丁和烟酰胺不属于毒品。

2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是在2011年初去广东东莞打工的时候认识了小宇,和他在一起吸食过冰毒,知道贩卖冰毒挺赚钱。2013年过完年后,我就想找小宇购买些冰毒回来贩卖,3月20多号我去东莞找到小宇从他那里以每克160元或180元的价格购买了150克冰毒,藏在了低音炮里通过申通快递的方式寄回到勃利县。等到4月4、5号的一天早上,快递公司给我打电话说货到了,我就打车去大桥附近的申通快递取完货后直接去了铁西街我大姐家里。我把箱子拿到西屋拆开,把冰毒放在一个乳白色的女士拎包里并藏到了西屋的电视柜下边。在去东莞之前,曹某某就知道我去购买冰毒,于是在冰毒到货的第二天上午,我在世纪网吧二楼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10克冰毒,他付给我6000元钱。当天下午快黑天时,我受曹某某的托付给丁某某送了1克冰毒,800元钱是曹某某存到我建行卡里的。第二天晚上,丁某某和丁某甲一起给我打电话,要在我手里购买冰毒,我就带着冰毒打车来到腾飞小区楼下,给了丁某某2克冰毒,他给了我1500元钱,这些钱都被我零花了。再有就是仇某某在我手里购买冰毒了,他购买的时间、次数和克数我都记不清楚了,从冰毒寄回来他就不定时的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每次我都按他所要的克数、份数从冰毒包里分称出来,他开车到我大姐家附近等我,然后我到他车里,以每克600元钱的价格卖贩给他5、6克冰毒。

在公安机关抓获我时扣押的车辆是仇某某的,当时我要带他去看病,跟贩毒没有关系。黄金项链也是我打工攒钱买下的,跟毒资也没有关系。我在广东东莞购买了150克冰毒,不包括对方送给我的麻古和褐色粉末。

同案人员仇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4月8、9号的一天上午,我在喜龙浴池碰见朋友于某某,他问我是否能联系到冰毒,我说试试。之后我就给毛五(毛某某)打电话,说要个小的,他说让我到他大姐家附近来取,之后我就开车到他大姐家胡同口,毛五在那等我,见面后他给我一个小袋冰毒,我给他了300元钱。之后我给于某某打电话,开车来到老自来水公司道口,把冰毒交给了于某某,能有5分左右,他给了我500元钱。第二天中午,我朋友李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联系到冰毒,要个小袋的。之后,我又给毛五打电话说朋友要个大的,他让我到他大姐来取,之后我开车来到他大姐家胡同口附近,毛五给了我一个大袋冰毒,我给了他600元钱,之后我在车里把大袋冰毒分装成两个小袋,我自己留下一个小袋,然后开车到广源网吧,我把冰毒交给李某某,能有5分左右,也就是半克,他给了我500元钱。第二天中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还要个小的,我联系完毛五后到他大姐家附近取了一个小的冰毒,给了毛五300元钱,之后我就来到广视商厦在车里把冰毒交给李某某,能有5分左右,这次他给了我400元钱。2013年4月10左右的下午,我朋友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200元钱的冰毒。之后我就联系毛五说要个小的,也是在他大姐家附近,我给了他300元钱,这次是5分冰毒,我又在车里分出一小半,然后联系马某某在一宾馆门口把冰毒交给他,他给了我200元钱,剩下的一小袋冰毒被我自己吸食了,卖给马某某的冰毒大约是3分左右。我就是帮朋友忙,再有就是从中赚点供自己吸食的毒品。毛某某是在开着我的车带我去城西街客运站北面的小区看病时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在车里搜出了现金和冰毒。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吸毒人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又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邮寄运送毒品并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涉案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毛某某系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有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未对咖啡因和其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作出含量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于法无据,根据刑法第357条第2款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同时,被告人毛某某涉案毒品的数量并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故对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毛某某所持有的咖啡因没有达到一定数量,理应不认为是犯罪”的观点,依照刑法第347条第1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故对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提到的麻古和褐色粉末均系卖家赠与给供毛某某吸食的添头,应当从中扣除”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毛某某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故对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毛某某系初犯、偶犯,贩卖毒品数量少,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毛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共计165.32克,其中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7.91克的数量,就已经符合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毒品数量大”之构成要件,故对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毛某某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曾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情况,因未能查证属实,故对此情节不予认定。综上,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8年4月11日止。财产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毛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1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查获的毒品158.3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鸿丽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代理审判员  薛丹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玲玲

贩卖、运输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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