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南县某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毕某甲、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476)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桦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桦南县某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桦南县某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毕某甲、第三人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长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及第三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第三人毕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而第三人毕某某雇佣被告,工资应由第三人结算。劳动仲裁委员会虽然查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及原告欠第三人工程款的事实,但原告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约束。劳动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8000元的仲裁申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佳桦南劳人仲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二、合同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与第三人形成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工资应由第三人支付的事实。

被告毕某甲辩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毕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第三人。因第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被告虽为第三人提供劳务,但实际上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支付被告工资28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用工明细表、工资表各1份,旨在证明第三人承包原告工程约定工程价款114万元、被告在该工程中的工作天数及拖欠其工资28000元的事实。

第三人毕某某述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原告厂房外挂理石包工包料合同,9月中旬工程完工,经索要原告给付工程款32万元,尚欠82万元拒绝给付,故所欠工人工资应当由原告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没有承包资质,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单没有公章且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对帐的事实,认为工资表与用工明细表皆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工资表与用工明细表是按用工时间计算工资数额,工程结算单是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对帐后在原告公司复印,有原告公司总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的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厂房外挂理石工程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用工明细表和工资表,结合客观实际能够证明第三人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工程结算单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结算工程价款的凭证,与被告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毕某某签订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原告厂房外挂理石工程的合同,9月中旬工程完工。第三人毕某某无企业营业执照,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在该工程中被告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被告出工天数计算,第三人欠被告劳务费28000元,但至今未付。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由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28000元。原告不服,以与被告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8000元的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第三人毕某某与被告毕某甲形成劳务关系,其负有向被告毕某甲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但原告某某公司在明知第三人毕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情形下仍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劳务作业进行违法发包存在过错,同时其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也是导致本起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毕某甲工资28000元,原告桦南县某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毕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桦南县某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长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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