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佳木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690)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向民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8委5组)永安街。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预查封被告开发的房屋两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名下位于佳木斯市嘉木社区(现为万新社区)F栋,建筑面积173.19平方米房屋(产籍号:1-0780-019-000101)查封及位于佳木斯市郊区万新社区嘉木年华二期盛世华都W栋北数*号门市*至*楼,建筑面积131.608平方米,及北数*号门市*至*楼,建筑面积153.645平方米两处房屋预查封,同时查封原告赵某某提供担保的佳木斯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处厂房。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杨兴杰、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马某某借款130万元,并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被告以佳木斯市长安路与万新街交叉口待建盛世华都W楼第7、8、9号门市做借款担保。但被告建起担保楼房后,将担保物处分。在签订协议当日,被告与马某某又签订借据,借据约定: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清偿该借款,需向放贷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出现纠纷,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债权人支付了被告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马某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二、依据借款合同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利息7.8万元;三、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10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355.16万元;四、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木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只收到马某某119.6万元借款,并非130万元借款。2、原告受让债权未通知被告,对被告无约束力。3、原告计算的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的利息7.8万元错误,应当为5.8万元。4、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5、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收据一份、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7月4日实际收到借款130万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马某某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还款方式为自2010年10月13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清偿该借款,需向马某某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据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收款人处是空白,出具如此巨大的收据却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不符合常理,加盖的公章没有见过,被告公司财务账上保存的收据与这张收据不一致,该收据存在很多瑕疵。

证据三、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以待建盛世华都W栋7、8、9号房屋作借款担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正常的借款利息应在借据中体现,没有在借据中体现,违反常理,在借据中没有体现利息,说明被告在接受本金的时候已经在三个月的利息扣除了。双方协议以W栋7、8、9门市房作为抵押,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除了签订协议外又与原告签订这三个门市房的买卖合同,被告以售房的形式将这三个门市房作为抵押担保。

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马某某将本案涉及的债权及相应权益转让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被告没有参与,无法认定真实性,按照最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涉及到债权转让的应让原债权人出庭。

证据五、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交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字。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原法人葛某某的签字,认为其只代表个人,不代表公司,葛某某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葛某某与公司股东有内部协议,包括葛某某在内不能代表公司处理有关债权债务事宜,应当以公司公章为准,并且被告已查明葛某某担任法人期间做出很多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其中包括对这笔借款处理,所以被告更换法人,且保留向葛某某追究法律责任权利;签署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被告认为葛某某的签名是在本起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签署的,不能视为公司对这笔债务的重新确认,即不能达到原告方所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马某某借款130万元由证人经办,被告三公司三位股东签字,法人代表孙宏艳盖章。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还,马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在证人兼任法人期间,债权转让通知到证人处,逾期催款通知由证人签收。被告公司入帐是130万元,被告公司账目连续4年没有报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对借款发生时入账情况及是否预先扣除利息等情况均表示不清楚,无法合理解释记账凭证中记账的情况,证人对于该笔借款没有当庭证实,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原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更换为谢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公司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葛某某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股东认可授权代表公司签署的文件无效,公司不承担责任,由葛某某个人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是2014年6月23日发出的公告,为被告内部的规定,并未向原告及任何第三方公示,该公告所说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与公告之前葛某某签名行为无关。

证据三、收据、入账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只收到马某某的借款119.6万元,事先扣除利息7.8万元、手续费2.6万元,合计为扣除10.4万元;被告用W号楼第7、8、9号门市作借款抵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该收据是被告自行作出的且收据上面载明的是收到130万元,而非被告所称119.6万元。入账便签说明记载向马某某借款130万元,用房产作抵押,对于说明下半部分的内容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没有债权人的签名,证明不了收到的是119.6万元。

证据四、W号楼7、8、9号门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专用结算单以及收据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向马某某借款后,向借款人出具售房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佳木斯嘉木年华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和工程投资人决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葛某某系被告公司开发的嘉木年华二期合伙人之一,协议约定葛某某应当按照协议书出资,本案争议的130万元系葛某某应当投入到这项目中的合作款,另外协议约定葛某某作为合伙人期间,是不能单独代表公司履行重大的债权债务决策行为,必须以公司的公章以及股东的决议为准,还能证实葛某某在处理130万元债权的行为是违反协议和决议的规定,其行为只代表个人而非被告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内部股东或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原告以及原债权人并不知情,因此该三份证据对原告及任何第三方没有拘束力,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证据一系证明诉讼双方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马某某借款130万元及马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六系被告原法人葛某某证人证言,该证言能够与原告所举示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人葛某某在任被告法人期间,签收原告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被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五系被告法人变更公告及开发工程决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法人任职期间,其代表被告行使职权,不受被告对外公告影响,故对该两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三系收据、入账说明(复印件),经本院到佳木斯市郊区地税局核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收据、入账说明系被告自行制作,被告入账账目薄未向税务部门报表,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被告因开发工程向案外人马某某借款130万元,被告为马某某出具借据,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如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清偿该借款,需向放贷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出现纠纷,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为马某某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款收据,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以佳木斯市长安路与万新街交叉口待建盛世华都W楼第7、8、9号门市做借款担保,被告为马某某出具三处门市的购房合同及销售结算单。三处门市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2010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马某某将该13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赵某某。2012年6月,证人葛某某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就债权转让口头通知葛某某,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由葛某某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因开发工程向案外人马某某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马某某将该笔债权及产生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并经被告时任法人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具有效力,被告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虽辩称,借款期间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但被告举示的入账说明系其自行制作,入账账目薄亦未向税务部门报表,且借据、借款收据及借款协议均体现借款本金系130万元,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已经超过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30万,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期间利息7.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因借据约定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原告在二年诉讼时效内将债权转让事宜以口头方式通知被告时任法人葛某某,并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款通知,葛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借款期间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其中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7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8157元,由被告佳木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080元及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刘英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 聪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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